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再,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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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史晋瑞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29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543號訴願決定,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下稱原審)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然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經原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再審原告未遵期繳納,起訴顯不合法,經原審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再審原告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問過家人均表示未看到任何補繳通知之物件,詢問過負責之郵差,他說有黏貼,但沒說貼在哪。

此外,本件並非再審原告不願意如期交裁判費,且在再審原告在他案中(109年度簡字第33號)就直接繳了裁判費,本件(即109年簡字29號)沒有這麼做是因為遞狀當時身上沒有足夠現金。

再者,雖郵局說有貼,然可能因風大時,騎樓常有被風吹入的葉子或垃圾,可能因此通知因此剝落等語。

三、再審被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寄送給再審原告之文件均未被退件,本件寄送地址為高峰路495號無誤,且本件有同居人可以代收,故而本件原補費裁定既經寄存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存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7張,無非係為證明原審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然查,該等照片均係於原確定裁定後方才提出,況本件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8月11日作成後,依法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號),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由郵務機構於109年8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青草湖派出所一節,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卷第32頁)及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等可資佐憑,此部分業據原審於原確定裁定中明確記載,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7張主張本件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然尚難以該等照片認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且該證物縱經原審予以斟酌,於原確定裁定亦不生影響,要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甚明。

況,觀諸原確定裁定送達於同一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號)有同居人收受(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卷第42頁),亦得徵本件送達地址、送達方式應屬合法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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