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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鉅棟
被 拘 禁人 SRI. WARYANTI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拘禁人SRI. WARYANTI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經警盤查屬失聯移工而被逮捕,經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被拘禁人並無觸犯民刑事法律,且執行機關於24小時內未將延長收容原因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不應繼續延長收容,為此聲請提審,由法院裁定是否可釋放,並在遣返回國期間以第三人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取代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拘禁人SRI. WARYANTI前經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裁處自109年5月2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拘禁人續予收容,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續收字第1211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續予收容裁定查核無訛。
是被拘禁人現係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續予收容之裁定而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即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提審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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