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4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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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劉莊璧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7日18時24分許,駕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經民眾以攝影檢舉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填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因未收紅單及郵局掛號,導致110年9月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語。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湖分局於110年11月16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9516號函覆略以,…三、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0年2月7日18時24分許在本轄新豐鄉新興路37號前,遭民眾檢舉有違反上揭規定停於紅線上,附有佐證相片可稽,故本分局員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且經查民眾檢舉日期符合規定於違規時間終了7日內提出檢舉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右下方浮水印日期時間為2021年2月7日18:24,可見原告車輛靜止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旁,且駕駛座上無人,並可見該路面上劃有紅色標線,亦未有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

再者,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理應警覺該處所不得停車,而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標線處,無論其是否停滿三分鐘或檢舉民眾有無紀錄停放及駛離之時間,皆不影響原告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已勘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所有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及紅實線之行為,當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行為。

(三)又原告主張未收到違規紅單等情,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行政機關依行程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程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程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以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中增設住居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故原告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有異動時,其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原告違規當時登記之住居所或戶籍地址送達文書。

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2日製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0年3月30日寄存於湖口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

是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3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亦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1月1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9516號函文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本院卷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旁,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旁乙事,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沒收到紅單云云,惟查: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2、查本件違規行為由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依據採證影片,印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10年3月30日以掛號郵寄車主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83頁),揆諸前開說明,舉發單位對車主戶籍址寄發前開舉發通知書,該舉發通知單於110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被告已就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口頭陳述並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原告自應於送達日起至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則被告依原告逾越到案日期後陳述意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原處分、舉發單均已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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