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當日紅燈越過機車等候停止線,是因為怕後方車輛追撞,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本案經桃交警隊於110年10月28日以桃警交大法字0000
-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
- (五)至原告辯稱係為閃避後方車輛追撞而往前行駛云云,然從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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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戴昌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3日1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交岔路口,經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申訴,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11月2日以竹監裁字第50-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紅燈越過機車等候停止線,是因為怕後方車輛追撞,故往前停置前方約2公尺白色框格機車等待區較為安全,本人沒有穿越前方橫向車道,更何況前方橫向有四線車道20公尺餘長,若穿越過去,那是不要命的動作;
倘若本人是闖紅燈,請補拍我穿越任何橫向馬路的影片,頂多本人只是越過停止線受罰(紅燈18秒,有禮讓左向機車來車)。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桃交警隊於110年10月28日以桃警交大法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審據現場違規連續採證照片,系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車輛係於錄影照片時間(17:03:14)紅燈亮啟後48.6秒超越停止線並續行至路口範圍(壓線至行人穿越道),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因顯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應以闖紅燈論處,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系案違規屬實及111年1月25日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01938號函(如附件6)覆略以,…二、經查相關採證資料,本案違規車輛(000-000號車)於110年10月3日1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因於路口號誌時相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綠色箭頭同亮時,超越停止線並壓線至行人穿越道,…應以闖紅燈論處,檢附違規照片2幀、影像畫面供參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17:03:09 畫面燈號已轉為紅燈,17:03:13 原告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經過機車停等區,17:03:14-17燈號仍為紅燈,原告機車超越停止線,停止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同時間原告後方機車則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9頁),並與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01938號函(本院卷第77頁)所記載「經查相關採證資料,本案違規車輛(000-000號車)於110年10月3日1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於路口號誌時相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綠色箭頭同亮時,超越停止線並壓線至行人穿越道,致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之情節及現場路口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7頁)相符。
系爭機車既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反而逾越該路口停止線,逕行進入路口範圍再往左迴轉,明顯已構成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已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並足以對於其停止線前方往來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擦撞之危險,從而原告以其穿越停止線,並無伸入路口範圍,並非闖紅燈之事,核屬有誤,難以採信。
(五)至原告辯稱係為閃避後方車輛追撞而往前行駛云云,然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機車後方僅有另一輛機車,而該機車則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並無追撞原告機車之可能。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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