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罰單顯示速度與實際速度不符。欲申請撤銷,本人於5/16使
- (二)儀器皆有誤差可能性。惟影片可作證。以白線推算時數。本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本案經大甲分局110年6月4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
- (二)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照片中紅框已對準
-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 (四)又本件原告以上情置辯,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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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洪義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GDH565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北向138.2公里處,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為10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110年8月9日第GDH565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6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GDH565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罰單顯示速度與實際速度不符。欲申請撤銷,本人於5/16使用定速功能駕車,依據附件影片…以下列3種方式顯示汽車當時時速約96-97公里之間,警車於…第17秒清晰可見,故以…時間7秒至17秒(行車紀錄器時間14:22:51至14: 23:01)為例:(1)GPS顯示汽車時速為96-97KM之間浮動。
且亦可從影片得知汽車以穩定速度移動。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標線線段長公尺。
間距六公。
故一組白線為10公(標線+間距)。
由影片顯示10秒跑了27組白線,換算時速為97.2公里。
(3)由影片經緯度顯示本人10秒內…。
換算距離約為269公尺,時速為96.8。
由上述3種方式推算汽車當時時速為96-97.2公里之間。
惟依據大甲分局檢送之舉發單指出本人當時車速為時速102公里。
與實際速度誤差甚大。
(二)儀器皆有誤差可能性。惟影片可作證。以白線推算時數。本人汽車絕無可能達到時速102公里。
依據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7.1(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
假設儀器無誤,本人依(一)陳述之3種方式推算當時車速應於時速101-103公里之間,惟結果與舉發單數據誤差高達 5-6km/h可見儀器當日出現問題。
縱依大甲分局回函指出雷達測儀係經檢測合格之儀器,亦無法證明儀器於109年6月5日檢測合格與本案舉發日110年5月16日儀器無失常是否有絕對正相關,但凡儀器有量測失誤之可能性。
另,如若本人時速達到102公里,則10秒可走283公尺。
意即本人須於10秒內行經超過28組之"完整"白線,但從影片共3分鐘且皆以穩定時速行進顯示,即便以視覺計算組數有些微差距,卻皆未見有超過完整28組白線之片段。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大甲分局110年6月4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15321號函覆略以,…「三、旨揭執行取締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器號:VDSR-13H39),於109年6月5日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及參酌110年8月7日大甲交通分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一、職於110年5月16日0000-0000於台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北上138.2K處執行雷達測速照相。
二、今違規人所稱超速違規舉發距離未符合,經職實際拍照標繪距離,如附件所示。
三、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皆有定期檢驗合格,警方並於拍攝地點前皆有測速照相之警告。
)」
(二)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照片中紅框已對準原告車輛,車道周邊亦無其他車輛,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
又原告駕駛汽車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1/05/16 14:25:39、主機:VDSR-13H39地點:大安區西濱公路138.2K(北上車道)、速限:90km/h、車速:102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
次查,本案舉發員警至現場拍照標繪相對位置圖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為600公尺,而原告距離舉發員警約100公尺內,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當時時速為102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約為500-600公尺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規定;
再者,原告駕駛汽車(車頭)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警52」及「速限90」之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三角形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照片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末查,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檢定日期:109年6月5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故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北向138.2公里處,有行駛快速道路限速102公里而超速之違規事實,經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與警示標誌符合規定,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製單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四)又本件原告以上情置辯,經查:1.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時間:2021/05/16 14:25:39、地點:大安區西濱公路138.2K(北上車道)、主機:VDSR-13H39、證號:M0GA0000000A、速限:90km/h、車速:102km/h,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原告亦對此不予爭執。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主機型號為VDSR/CP-Ⅱ、器號為VDSR-13H3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9年6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VDSR-13H39、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5月1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2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且經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可知,斯時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共同入鏡,顯見斯時系爭路段並無交通繁忙之情狀,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能導致雷達測速儀於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本件測速準確度應屬無疑,是原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何失準,則其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2.次查,原告辯稱舉發當時係以定速功能駕車,並以經緯度距離計算其時速約在96至97公里之間,並質疑該舉發雷射測速儀器有失精準等情。
惟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除有提出前開測速採證照片為憑外,且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亦有提出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之舉證,應提出反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一般汽車縱使設定定速功能,仍可隨即切換至正常加速狀態,即使未取消定速,亦可藉由踩下油門至欲達到之車速。
至於原告所稱之以經緯度距離計算其時速約在96至97公里之間乙節,該計算方式為一段距離計算之平均值,在此段距離內之速度或有高低,並非一致,尚不能以此做為某段時點未超速之憑據。
況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方式係以「換算」、「推算」當時時速並未超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乃透過檢驗合格之測速儀器「直接」拍攝到原告行駛之特定、具體「時、點」之違規超速狀態,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更具可信性,是以,原告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均屬無理,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102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元 併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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