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主張交通違規行為係因緊急避難及協助救護,為阻卻違
- (二)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0年8月1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
- (二)經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第一畫面可見夜間往來車流量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 (二)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明:「分向限制線,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機
- (四)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 (五)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六)至原告主張:因擔心若繼續停在原地等待,會被持續跨越而
- (七)綜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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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郭娌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駛入來車道而致生事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交通違規行為係因緊急避難及協助救護,為阻卻違法行為(政罰法第18條)及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行為應不予處罰。
被告所為裁決證據認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
另被告所為之裁決不遵守法定程序,違反程序正義。
請求判決被告原裁定撤銷更改為不罰之裁決。
…(1)查道路交通違規並無處罰意圖或預備或未遂違規行為:原告於21:08:33-35起駛時,雖有想要直接穿越分向線到對向。
惟,原告是斜切道路直行,於未達原告車道中心線時,發現對向有機車疾駛而來,於是原告煞停改變主意要循本側車道(自強五路)直行到成功一路口再左迴轉到億客來,所以原告此時已將機車龍頭轉向成功一路方向,於此時,原告發現對向陳○全打左轉方向燈,原告擔心陳○全會在原告車道前面左轉跨越到原告車道來。
若原告繼續前行一定會被陳○全撞到,所以原告只好在原告的車道內煞停等待。
故原告於21:08:39前行為雖有直接穿越分向線到對向億客來的想法,惟21:08:40秒後原告在尚未跨越分向線前已改變主意要循自己車的道直行到成功一路口再左迴轉到億客來。
是故,原告21:09分前之行車行為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不依規定使入來車道行為。
因為原告尚未完成駛入對向車道動作。
經查道路交通違規亦無處罰意圖、預備或未遂違規行為。
故此行為,原告主張依據罪刑法定主義精神,法無明文規定者應予不予處罰。
(2)原告於21:09跨越分向線為緊急避難為阻卻違法行為及急於打電話叫救護車救人為公益行為應不予處罰:被告裁處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21時09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
亦即原告於21時08分59秒前的行車行為尚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
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伍、肇因分析:二、佐證資料…,21:08:41-43…,此時,對向案外機車往左跨越分向線駛。
如上所述,也就是因為於上述時間,案外機車往左跨越分向線駛到原告車道上,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前進至自強五路、成功一路口做左迴轉動作至億客來。
原告才會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才會捨去繼續前進至自強五路、成功一路口做左迴轉動作到億客來,採取緊急避讓措施直接穿越分向線到對向馬路的億客來機車停車場停車。
其理由如下:A.原告因擔心若繼續停在原地等待,會被持續跨越而來的車輛撞到或被原告後方的來車追撞。
故原告當時僅能選擇迅速跨越分向線到對向才能避免二次事故發生。
查此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不應處罰。
故原告主張被告裁決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應不予成立,應予撤銷不罰。
B.原告會選擇於此時迅速跨越分向線到對向,其二原因為:原告看到鄭○寧自摔後為協助救護(打電話叫救護車)。
此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被告應審酌之裁決事由,而被告於答覆原告申訴內容及裁決主文均無記載審酌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時應審酌原告違規係為打電話叫救護車應屬公益行為,而被告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當時情況與該法18條旨意不符,應予撤銷。
C.原告發單位經原告申訴後於函覆被告公文說明四改列違規事實及五對於原告陳訴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系阻卻違法行為請被告審視卓處。
其意旨亦即不否定於鄭○寧自摔時原告行車位置尚於原告車道內,並未跨越分向線,故將原掣單告發原告任意(沒有理由)跨越二車道行駛之事由變更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亦即認同原告申訴書陳述內容補充摘要…)。
另掣單告發單位,告發原告違規時間為21:09分違規。
是故,原告發單位也不否定,原告是21:09分以後才有跨越分向線的行為,也不否認該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故函被告應審視卓處,而被告於函覆原告申訴公文及裁決書上均未記載審酌情形,被告之裁罰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
(3)被告所持裁定證據之認定原告違規行為,違反無罪推定法則及罪疑惟輕主義:雖車鑑會、覆議會為國家設置認定交通事故專責專業鑑定單位,惟其證據認定亦不應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故原告主張理由如下:A.110年2月3日車鑑會認定原告違規理由,其認定不明確違反無罪推定法則及罪疑惟輕主義事實如下:車鑑會當天曾姓委員於車鑑會中發言,認為原告安全帽前緣到機車前輪緣,有將近1公尺部分認為這樣就是越線。
其認定不明確已明顯違反無罪推定法則及罪疑惟輕主義理由如下:(A)安全帽前緣到機車前輪前緣有將近1公尺,所謂「將近」是一個概略而不確定的數據,到底是99或50公分無法確定。
對原告而言就算差0.01公分,就是有違規受罰或沒違規不罰完全不同結果,其認定方式已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其鑑定應屬無效鑑定,不具鑑定力,應不予 採信。
(B)實際測量原告騎在機車上的安全帽緣垂直到機車前輪最前端為57.7cm。
原告在交通隊與初判承辦人會同勘察電腦畫面,僅看到安全帽影像出現部份的影帶,承辦人定格在21時08分39秒為安全帽最接近分向線位置。
從螢幕上就可以看出安帽離分向線的距離是該2條分向線線寬度總和的2倍,因為警方提供之監視影帶不願提供原告申請複製,所以無法將影像列印說明。
原告只能依當時在交通隊看影帶時以手繪製的圖像呈現。
而經實際丈量道路分向線左右2條寬為33cm而安全帽位置與分線線的距離是分向線2條寬度的2倍,也就是66cm。
若以車鑑委員推算方式,就算原告當時是直角橫切到原告停頓位置,原告的前輪也還沒碰觸到原告這邊的黃線,距離最少尚有8.3cm。
更何況影像很明顯可以看出原告當時是斜切、該鏡頭又為壓縮鏡頭、又有視覺誤差、當時原告車頭已轉向成功一路及我身體的角度為何(一般人停車身體一定會前傾)?所以,單就以車鑑會研判方式,原告根本連壓線都沒有。
因此,車鑑委員在鑑定意見書上推定我越線根本就無法成立。
(C)本案自摔人鄭○寧之妻李○燕於109年3月30日於調解會中稱:「他(指承辦警員)也用了很多次(指影帶),每個角度也都有跟我們(鄭○寧、李○燕)作解釋,所以我們(鄭○寧、李○燕、承辦警員)也一直在研究到底有沒有壓線,那最後是覺得有壓線」。
所以說鄭○寧於警詢筆錄中稱有看到原告越線,其陳述根本是受謝員播放影片後再加上謝員自我意識認定的誘導後所作之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鄭○寧的陳述根本不是車禍發生當時他所看到的事實。
這樣的筆錄不應成為證據。
這已明顯符合106年台上1135判決所指誘導訊(詢)問之虛偽誘導、錯覺誘導,為不合法的詢問,不得作為證據。
B.覆議會研判理論錯置亦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應不予採信。
(A)原告於檢警詢筆錄中均自陳要從詩肯柚木家俱到對向億客來賣場,其動線為與道路成45度角直行斜切道路,根本無須迴轉,也無迴轉理由及必要。
而覆議會議意見書伍、肇因分析:佐證資料(七)綜合上述資料研析:2.研判原告要在穿越道路欲往左迴車,其研判根本與事實相左,根本是把原告筆錄內容前後錯置張冠李戴結果。
原告筆錄表達的是:a.原想直接斜切道路到對向億客來。
b.行駛快到分向線前發現對向車多改變主意要循本側車道到前路口(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路口)再左迴轉到億客來。
C.因案外對向車道機車連續多部跨越至原告車道,致原告無法直接前行至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路口左迴轉到億客來。
原告也為避免二次事故發生及要盡速打電話叫救護才緊急穿越車道到對向億客來停車場。
是故,鑑定單位將原告敘述發生過程前後錯置,張冠李戴,所研判結果當然就會不正確(B)於覆議時原告已將實際測量原告騎在機車上的安全帽緣垂直到機車前輪最前端距離繪圖、測量相片提供覆議單位參考。
覆議單位卻捨明確事實科學數據不用而以研判方式認定。
此認定方式,實在難以能讓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明顯違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應不予採信。
(C)本案自摔人鄭○寧於警詢筆錄中稱:其自摔前時看到原告整台車超過雙黃線。
又稱:且後輪壓至雙黃線上。
而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5頁第35-36行描述鄭○寧自摔,時間為21:08:39。
另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6頁第6-7行描述21:08:38-39原告穿越至分線限制線一側(原告本側車道)…並突然煞停,…且後輪於近分向限制線一側(原告本側車道)。
此影帶已明白的證明於本案關係人鄭○寧在自摔時,原告車輛尚於本側車道內,而警方告發原告違規時間為21時09 分,也就是在鄭○寧自摔後原告才跨越分向線。
故,鄭○寧於警詢筆錄中稱於其自摔時看到原告整台車超過雙黃線。
又稱:且後輪壓至雙黃線上(自摔時間為21時08 分39秒)。
其所陳述之原告停車時間與位置根本影帶不符,而鑑定單位卻以鄭○寧的證詞惟據。
此證詞,實在難以能讓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明顯違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應不足採信,不得作為證據。
3.被告對於本案之裁定不遵法定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應予撤銷裁定。
原告主張理由如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0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於本案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在申訴書…已明確請求對原告所提之實測若不相信原告所做的丈量數據資料,被告可以實作,原告會配合。
及…請求現場還原之調查證據,雖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但應依據該法第43條…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查被告並無於申訴書函覆內容中或裁決書中敘明不為原告提出要求調查有利證據之理,顯已程序違法。
(二)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0年8月1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868號函覆略以「三、本案經查為肇事舉發案件,事故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21時許,而本分局員警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2月3日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後,於110年3月15日所舉發,符合前揭處罰條例有關舉發時效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案申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21時許騎乘普重機車K6J-988號由竹北市自強五路路邊起駛後於車陣中不當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欲往左迴車時,不慎造成對向普重機車騎士自摔倒地,經本分局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查明上情,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確認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本分局據以前項鑑定內容舉發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第一畫面可見夜間往來車流量大,於影像時間7秒許,畫面右下方出現原告之安全帽,約8秒許,原告機車往左行駛突然煞停後退,並見來車道上有機車摔落,於17秒許,原告行駛至來車道路邊;
第二畫面影像時間12-16秒許,畫面右側出現原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往左側車道起駛後,突然煞停後退並暫停。
復由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3日鑑定意見書觀之,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自強五路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至肇事地無號誌四岔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自強五路北向車流後方右偏斜向穿越道路,欲往對向路外億客來超市時,因由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再者,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逆向駛入來車道,否則其逆向行駛來車道,當然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018號函、110年8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868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21頁、123頁、第125至134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四)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㈠第一畫面:見夜間往來車流量大,於影像時間7秒許,畫面右下方出現原告之安全帽(以畫面安全帽上方出現之自小客車左後輪與雙黃線之距離當作比對的基準,原告安全帽出現的位置與雙黃線的位置約2到3倍車輪寬),約8秒許,原告機車往左行駛突然煞停後退,並見來車道上有機車摔落,約17秒許,原告行駛至來車道路邊。」
、「㈡第二畫面(影像時間12至16秒許):畫面右側出現原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往左側車道起駛後,突然煞停後退並暫停。」
(見本院卷第199頁所附110年12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意圖由路面邊線外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侵害到對車道的路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雖辯稱從頭到尾伊都在自己的車道內,監視器視角有誤差,實際上並沒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安全帽出現的位置與雙黃線的位置約2到3倍自小客車車輪寬,在輔以原告乘坐於機車車身中央之位置推算,參酌一般機車車身長度判斷,系爭機車之前輪部分應已超越雙黃線,上開結論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檢視並確認,並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018號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顯見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所載,訴外人鄭○寧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於自強五路(北往南)直行,行經成功一街口後,我的左方一台普重機(MPS4651,陳○全騎乘)從左邊超過我的車,結果騎到億客來前時,有一台普重機(K6J-988)突然跨越雙黃線後,該台普重機發現過不去就立刻停下來,後來我的左前方那台普重機(MPS-1651)往我的方向靠過來並且急煞,之後我緊急煞車,結果我的普重機就直接翻過去(見本院卷第130頁);
另訴外人陳○全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於自強五路(北往南)直走,在我經過成功一街路口之後,因為我要左轉成功二街,所以我打左轉的方向燈,然後我往前騎的過程中,大概快騎到億客來的時後,就看到有一台機車意圖穿越雙黃線,因為我當時靠近雙黃線,但是我沒有跨越雙黃線,我看到她騎過來,但是我不確定她會不會停下來,所以我就往右邊閃避,後來後方的機車就因為緊急煞車而跌倒,之後我聽到後面有車子煞車、有尖叫及車子跌倒的聲音,於是我就騎回去現場查看,然後我發現有一台車(車上兩個人)自摔跌倒在地上,之後意圖跨越雙黃線的機車就打電話報警,我就在現場指揮交通,並且等待警車及救護車的到來。
...她當時已經往雙黃線的方向騎過來,而且很接近雙黃線,且當時我緊急往右閃避及往前騎,且對向車道有停滿很多自小客車,...他是往億客來的方向騎乘,而且幾乎與我垂直的方向(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訴外人鄭○寧及陳○全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訴外人證述內容分別提及原告「跨越雙黃線」之內容,至雖訴外人鄭○寧明確提到「原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而訴外人陳○全則提及「意圖穿越雙黃線、很接近雙黃線」,然衡以訴外人鄭○寧及陳○全當時各自所處狀態觀之,訴外人陳○全當時較靠近雙黃線於緊臨擦撞原告車輛之狀態較為急迫,故而當下專注於迴避與原告碰撞(緊急往右閃避及往前騎),對於專注迴避原告機車之期間及緊臨時間內,常情應無暇注意原告實際行車狀態,故對於原告是否確實跨越雙黃線無法明確確定亦不違常情,然訴外人鄭○寧當時機車位於陳○全後方,故而對於車道狀況較能全面清楚知悉,故兼橫訴外人二人證述內容應得見,原告當時應係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
此外,依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認肇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對向路外起駛後由車陣中橫向穿越道路欲往左迴車,於車陣中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事故,疏失情節嚴重,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亦同本院認定結果,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因擔心若繼續停在原地等待,會被持續跨越而來的車輛撞到或被原告後方的來車追撞。
故原告當時僅能選擇迅速跨越分向線到對向才能避免二次事故發生,為阻卻違法事由不應處罰等語。
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應就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其係為閃避訴外人車輛違規於雙黃線左轉,始駛入對向車道內等語,惟依上開當時情況觀之,原告只需遵循原車道方向駛離,即可避免其上述危害,惟原告卻捨棄上開侵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執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並持續往前行駛,尚難認已符合上揭緊急避難之要件。
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客觀上達到急迫危險,而必須於通過路口前駛入對向車道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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