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5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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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劉佩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3942號、51-ZFC203944號、51-ZFC203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MZ-311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31日7時11分及7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02.8公里、102公里、100公里處,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於110年6月21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3942號、51-ZFC203943號、51-ZFC2039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三件裁罰於同一路段、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其中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3942號、51-ZFC203943號裁罰路段相隔不到1公里,本件連續開罰已違反比例及連續舉發之規定,請求減輕罰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本件舉發無誤,且經被告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原告三次違規行為明確。

(二)至原告訴稱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不應連續舉發云云,然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①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將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月3日增訂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條之1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條之1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

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

爰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

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係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③近來多數地方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將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規定,係因為94年10月21日司法院第604號解釋意旨,惟前開之內涵要旨係就違規停車行為持續期間,舉發機關得數次連續舉發並連續處罰,為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且得使用拖吊車拖離違規車輛之行為,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合理裁量範圍內合併使用之手段,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亦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

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沿革及立法目的,司法院第604號釋字解釋理由書中已有說明,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前開解釋理由書亦提到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

因此執法人員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的行為,除可以責令改正(如:將違停車輛駛離),並得藉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以達嚇阻之效,以維護交通秩序。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法人員視情況而為合義務性的裁量,選擇執行之方法(如:有拖吊車可以拖吊就不用連續舉發等)④爰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是供執法人員對於無法責令改正(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不在現場)或違停車輛不離開現場車輛、持續超速、行駛路肩(交通部函釋)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係對於「持續性」之違規行為,亦可由立法者明定「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規定據以認定),處罰條例授權明定連續舉發之規定,並非表示任何舉發案件均得適用。

亦非表示執法人員就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連續舉發即已違法。

⑤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而違規行為如係具有持續性之一行為,執法人員除可以責令改正(如:命違停車輛駛離),並得藉由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連續舉發,以達嚇阻之效。

2.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14件違規行為均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①按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及104年12月15日法制字第10402521270號函意旨,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罰;

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若能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即得為一次處分;

若無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數行為」,其合併為一次處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則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

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是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

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

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負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每一行為之認定應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後,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

④爰此,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

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本件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系爭車輛歷次之變換車道行為分屬「自然單一行為」,兩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⑤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交上360號判決意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倘若行政判決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意旨,一體適用所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行為,而未就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則將產生適用之矛盾,如近來爭執之案件狀態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行為之產生及義務,自變換車道前及有遵守之義務,直至變換車道完成,該行為即已結束,當然應評價為「自然一行為」。

再以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為例,兩行為已逾6分鐘惟未逾6公里或未逾6分鐘惟已逾6公里,該如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似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始合乎立法者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復按前開解釋理由書中「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

可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應不得類推適用所有舉發程序,而應將交通秩序之維護擺在優先順位,賦予執法人員視情況而為合義務性的裁量,選擇執行之方法。

又違規行為如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或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未開頭燈)」(處罰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就其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違反及所欲維護之法益,均應視為「自然一行為」,倘若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不斷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是行駛於不同隧道間均未開啟頭燈,是否仍依其違規態樣認為是「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已與一般人之認知與評價不同,亦有適用法規之矛盾。

3.綜上,原告歷次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俱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之規範,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

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

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茲析論如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65-97頁),此部分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綜上,此三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三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110年5月31日7時11分、同日7時12分、同日7時12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3號北向102.8公里、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及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三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分別1分鐘(附表編號1、2)及1分鐘不到(附表編號2、3),即三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三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

審酌原告先後三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分別間隔1分鐘及未達1分鐘,其三次違規行為共計於2分鐘內所為,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之相同類型之2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5月31日7時11分 國道3號北向102.8公里處 110年6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0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3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10年5月31日7時12分 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處 110年6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394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0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3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3 110年5月31日7時12分 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處 110年6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3944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0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3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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