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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陳輝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2日7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湖濱二路(路燈桿E8-17旁),因與訴外人李秀玲所有之BGT-8371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肇事原因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掣製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因肇事不清楚,而警方所調閱監視器也未能告訴駕駛人有清楚肇事而離去,而開單事也未能給駕駛人滿意,而本人要申請不服紅單之開立。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覆本件原告客觀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被告分別檢視訴外人李秀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等查證,原告車輛確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逕行離開之事實,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0130313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61-6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本院卷第65-69頁)、彩色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73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伊沒有察覺到震動,所以伊不知道有車禍,而且在駕駛過程中,車子本來就會晃動,因為路面本來就不平,因為其駕駛的是大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㈠、B車(與系爭車輛擦撞之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方鏡頭)①(2021/05/12 07:41:05)B車停靠於路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0km/h),畫面左側出現一台深色車輛,隨後出現一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之機車騎士,接著出現一台深色車輛再接續出現一台白色休旅車(上開車輛行駛順序與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9df8e7da-0000-0000-00ac-0000000a8f5c畫面1」一致)②(2021/05/12 07:41:1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與前面幾台車相比,系爭車輛與B車距離甚近),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B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晃動且出現巨大碰撞聲響,隨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車身先前後搖晃,然後顯示煞車燈,並將車身微調整左傾後回正繼續行駛。」、「㈡、B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方鏡頭)①(2021/05/12 07:41:08)系爭車輛明顯與B車甚近。②(2021/05/12 07:41:11至07:41:12) B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左右搖晃多次。」、「㈢、系爭車輛車主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9df8e7da-0000-0000-00ac-0000000a8f5c;4個鏡頭),畫面1為車前鏡頭影像、畫面2為車內鏡頭影像、畫面3為車身左側鏡頭影像、畫面4為車身右側鏡頭,系爭車輛行駛中,其左側有一台綠色自小客持續與系爭車輛併駛,系爭車輛車身微微向右行駛,與停靠於路旁之B車越來越近,於影像撥放至6秒時,系爭車輛與B車之距離已十分貼近,影像撥放至8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與B車左側照後鏡碰觸,且系爭車輛車身仍持續右傾行駛,直至影像撥放至9秒時,B車消失於影像之中,而系爭車輛車身微調整左傾後回正繼續行駛。」、「㈣、系爭車輛車主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7f6902b-5ffb-40eb-bdc1-fcd49949b6ac;1個鏡頭),為系爭車輛車身右側鏡頭,影像撥放至5秒時,系爭車輛與右側路旁停靠車輛越來越近;影像撥放至6秒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與B車左側照後鏡碰觸(系爭車輛車身仍持續右傾尚未回正),且B車照後鏡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接觸面積繼續擴大直至影像撥放至9秒止,B車消失於影像之中」,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再者,B車因碰撞導致左側前輪框有刮痕、左側車身刮損、左側後視鏡刮損,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B車之受損情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沒有查覺到震動云云,惟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已知悉B車於右側前方路邊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後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然原告仍持續向右行駛,並與B車發生擦撞,且經上開勘驗結果,擦撞之後有明顯晃動且出現巨大碰撞聲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先前後搖晃,然後顯示煞車燈,顯見原告非無察覺與B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而B車因碰撞導致左側前輪框有刮痕、左側車身刮損、左側後視鏡刮損,足證撞擊力道甚大,實難認原告對此不知情,原告主張不知有肇事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於肇事後,並未法進行處置,逕將車輛駛離現場,事後經B車車主報案,始由警方依監視器畫面查獲,亦足認定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不知悉肇事且無逃逸之行為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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