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
- (二)按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
- (三)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
-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
- (五)經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結果如下:「天
- (六)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雖係於上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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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呂長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AA277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8月5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A277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然斯時系爭路段為開放路肩行駛時段,舉發機關稱違規地點前方設有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預告牌面,然因路肩銜接出口時車道狹窄,且從違規照片可明顯看出伊係於出口前300公尺處即變換至主線車道,並未違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中第4款第1款即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之規定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494號函覆略以:本案違規路段於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
系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1/03/12,07:39:21-07:39:41畫面一開始見原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可見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影像時間07:39:42-07:39:46,見原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至畫面結束。
查本案違規路段於高架北向20.8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如GOOGLE實景圖),藉以提醒用路人確實利用路肩銜接至國道出口,以達管制車流之效;
然系爭車輛確於高架北向21公里處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車輛進入路肩上游500公尺之範圍內之後,僅能由國道出口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而未由出口減速車道銜接出口匝道駛離,顯已違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爰視為違規行駛路肩,故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對規範之誤解,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又依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復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
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除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外,以禁止使用路肩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之事項。
(三)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合先陳明。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494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路段沿途告示牌所在相片、Google地圖實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茲說明於下:
(五)經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結果如下:「天晴無雨,視距佳,有母子畫面。
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道路上,其右側即路肩道路旁立有紅色方型標誌牌,惟因子畫面遮住致難以全文判讀。
其右前方行駛於路肩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07:39:39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過路肩旁綠色方型標誌牌「300m///」。
07:39:42-07:39:46系爭車輛由路肩左切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再經過路肩旁綠色方型標誌牌「200m///」,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1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參酌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內容、系爭路段沿途告示牌所在相片及Google地圖實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系爭路段於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紅色方型告示牌、其下有「7-10」之白色方型告示牌;
於北向21.7公里處則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黃色預告牌面、其下有「7-10」之白色方型告示牌;
北向20.9公里處路肩左側路緣邊線開始銜接穿越虛線、路肩路面寬度開始縮減;
北向20.8公里處則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綜上可知系爭路段路肩開放行駛時段為每日「7至10時」,開放時段「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且系爭路段路肩係於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100公尺處路面寬度始開始縮減並銜接減速車道。
(六)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雖係於上揭路肩開放時段中,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然卻於距開放路肩終點上游200-300公尺處時,即變換車道、由路肩左切進入外側車道向前行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斯時穿越虛線尚未出現、路肩寬度猶未減縮,並無原告所主張路肩車道狹窄之情,且原告所提出之舉發光碟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3-25頁),斯時系爭路段之路肩及外側車道均車流順暢,並無壅塞之情,原告如欲由前方出口駛離高速公路,實無須提前駛離路肩之必要,顯見其斯時實非欲由前方出口駛離高速公路至明。
綜上,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高速公路現場標誌與上開路肩開放規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出口前300公尺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云云,顯係就上開規範有所誤解。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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