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楊逸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P4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P4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且道路邊線係劃設黃實線,屬禁止停車線,又系爭處所左側已遭藍白條狀帆布封閉通行道路,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私人土地上不算違停,警方取締騎樓停車有未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辦理之情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7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9726號函復略以:系爭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內)違規停車,依其停放位置及方式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駕駛人不在場,執勤員警予以拍證佐證,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無訛。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9726號函、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故原告於騎樓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且道路邊線係劃設黃實線,屬禁止停車線,又系爭處所左側已遭藍白條狀帆布封閉通行道路,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私人土地上不算違停,警方取締騎樓停車有未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辦理之情形等語,然細繹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該違規地點係屬建物之騎樓地,與騎樓地前方道路邊線係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無涉,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該騎樓地亦屬於法定之人行道,且無規劃停車格,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
又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即便系爭處所左側有如原告主張遭帆布覆蓋封閉通行之情事,亦僅係該帆布之設置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已,不當然解釋為騎樓可得臨時停車。
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型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本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縱主管機關另行在人行道上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作為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現場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實無礙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一事實之認定,故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機車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之精神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機關關於公告騎樓處禁止設攤或為擺設攤位之許可,應具體明確所為之闡釋;
然本件原告係於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係設攤行為,且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人行道依法本不得臨時停車甚明,自無再另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牌面告示標誌之必要,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與本件案情無關,無從比附爰引。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示誤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