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7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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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葉哲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竹監裁字第50-D5UB40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D5UB40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仍認原告確有「一、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二、拆除消音器(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0月4日以竹監裁字第50-D5UB40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0 年12月29日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消音塞確於斯日行駛途中掉落而收到置物箱內,然而舉發員警攔查現場並無環保稽查人員或監理站人員會同實施噪音檢測,欠缺專業的測量分貝儀器,員警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發出的噪音值是否超標以達嚴重滋擾公眾安寧程度,另伊當時並沒有嚴重超速、危險駕駛、違法道路競速等行為,且因系爭機車本身排氣管在車輛的底部,舉發員警僅因覺得伊沒安裝排氣管,自行判斷而直接開罰並不合理,被告所為裁決應屬違法,請求撤銷處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26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8114號、110年12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9963號函覆略以,本案員警於110年08月15日22至24時擔服防制噪音改裝車輛勤務,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設置路檢點,於22時51分發現系爭機車於該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排氣管發出震耳欲聾之聲響,遂予以攔停,經詢問駕駛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所在何處,原告遂自系爭機車車尾置物箱內取出消音器,並以徒手插入排氣管之方式安裝於系爭機車排氣管上,是車輛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覆內容及密錄影像資料,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時,因機車排氣管於遠處即發出震耳欲聾之聲響,遂將其予以攔查;

過程中員警詢問原告消音器在哪,原告回答現在插回去就好,並自車尾置物箱取出消音器插回排氣管上,可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確未裝設消音器,爰當場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核屬明確,並無違誤。

至原告質疑攔查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實施噪音檢測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故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迭經修正,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嗣於75年5 月21日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90年1月17日亦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爾後修正僅增設款次或款次調移,並未變動有關造成噪音之處罰要件。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認係必然造成噪音之態樣而屬違規行為、應予受罰,並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二)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因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而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又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易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合先陳明。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8114號及110年12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9963函所附舉發員警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舉發過程密錄器譯文、稽查時現場相片、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8/15,22:51:35-23:01:53(三個檔案時間接續)。

夜間、無雨,路燈照明下,視距良好。

鏡頭可見於警局前方道路上以三角錐加警示燈設置攔停站,現場有震耳低沈隆隆聲,員警揮手指示後方車輛繼續前行。

隆隆聲停止,鏡頭可見一紅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靠邊接受員警稽查。

員警A :你排氣管改什麼款?員警B :他這邊只有波段,你把它拔掉了是不是?員警A :你的消音塞咧?拔掉了?機車駕駛:嗯。

員警A :怎麼可以拔消音塞!遠遠就聽到你車子的聲音了。

為什麼可以拔消音塞?機車駕駛:那可以裝回去啊~員警A :我知道可以裝回去啊,兩顆縲絲而己,對不對?員警請機車駕駛提供證件並為後續開立舉發單程序,嗣於現場向機車駕駛說明相關法規裁罰之內容。

員警A :你那個消音器在哪邊?機車駕駛打開機車後方之置物箱取出。

員警A :等一下,我拍一下照。

機車駕駛低身彎腰裝上消音器。

員警A :那縲絲不用鎖喔?沒有啦,你這要鎖2 根縲絲啦,你這樣會掉你這樣會掉啦,你這樣真的會噴掉啦真的,等一下你騎一騎就不見了。

員警B :你等一下掉了,害後面的人摔車,你不是更麻煩嗎?機車駕駛:可是,它現在拔不出來了。

員警A 向機車駕駛說明最近因民眾連署陳情員警未取締噪音,始設站進行攔停,機車駕駛反映原廠更吵,員警A 告知原則僅就改裝車進行取締。

機車駕駛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向其確認證件均已返還,再次提醒注意行駛間有無零件掉落。

系爭機車離去,明顯已無隆隆聲,在場員警稱裝上比較好聽、不會那麼吵。

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3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六)由上開舉發光碟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前開受攔停稽查、應對員警詢問時,立即當場自陳確有拔掉系爭機車輛之消音器(塞),甚且於舉發員警之要求下,由系爭機車輛之置物箱取出消音器(塞)拍照,並於裝上後始為駛離,而系爭機車於原告裝上消音器(塞)前,引擎確實發出震耳噪音致使執勤員警就系爭機車進行攔停稽查等情,此與本件舉發員警製作之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中所載,「警方於110年08月15日22至24時擔服防制噪音改裝車輛勤務,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設置路檢點,於22時51分駕駛人葉哲信騎乘LGJ-1903號大型重機車行經路檢點時,機車排氣管發出震耳欲聾之聲響,遂予以攔停,經詢問駕駛人葉哲信所騎乘之LGJ-1903號大型重機車排氣管消音器所在何處,葉民遂自LGJ-1903號大型重機車車尾置物箱內取出消音器(如採證照片),並以徒手插入排氣管之方式安裝於LGJ-1903號大型重機車排氣管上…。

」等情相符,此有舉發員警製作之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舉發過程密錄器譯文、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6頁)。

復以原告當庭亦自陳斯時消音器(塞)因行駛途中掉落而收到置物箱、並未即時裝上、於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時始由置物箱取出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之舉發洵屬信實,執法過程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據此裁罰,當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攔查現場並無環保稽查人員或監理站人員以專業測量分貝儀器檢測噪音值是否超標,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並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或監理站人員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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