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9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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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賴建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當天確眼見路口號誌燈為「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綠燈」後,始於系爭路口迴轉,經調閱警方密錄器影像可見內容無清楚錄到號誌燈,雖有錄到南下車流之行向,但影像為本人迴轉後,才有1台車通過,疑似此車為闖紅燈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2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7045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8日7時30分行駛於新竹市經國路與牛埔路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經國路與牛埔路口左迴轉對向車道),適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0),並無違誤等語。

該函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亦謂警方於110年02月08日07時30分到達經國路三段與牛埔路口,在牛埔路口往市區方向處停等紅綠燈時,明確目睹經國路三段北上方向為全紅燈(即1個圓形紅燈),並非原告於申訴書中所陳述「燈號是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綠燈」,雖未清楚攝錄到號誌,但仍可以看到車流之行向,原告是在號誌變換的淨空期間(約3-5秒)紅燈迴轉等語。

(二)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並比對該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本案時間為110年2月8日星期一上7時30分許,為該時制型態1之時制計畫31,影片07:25:34至07:25:44時,員警行駛方向(時制計畫之行向2)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對向(行向4)有車輛依號誌行駛,且行人號誌秒數正在倒數,影片07:25:51時,有一台機車於行向4方向駛來進行左轉,爰該時段為時制計畫之第五時相;

影片07:25:59時,經國路三段北向(行向3)車輛開始依號誌行駛,影片07:26:02時,畫面左側有一機車騎士自經國路三段南向(行向1)行駛而來並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爰該時段為時制計畫之第一時相,影片07:26:07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位於經國路三段北向路段(行向3)內側車道,緩緩前進至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而行向3及行向1之車輛繼續依號誌通行,此時仍為時制計畫之第一時相;

影片07:26:35時,畫面中見有經國路三段南向(行向1)之車輛開始依號誌左轉彎且經國路三段北向(行向3)無車輛向前行駛,爰該時段為時制計畫之第二時相;

影片07:26:48時,系爭車輛進行於迴轉,員警欲上前攔停,影片07:26:48時,經國路三段南向(行向1)尚有來車(深色車輛),爰此時仍為時制計畫之第二時相。

由上開影像內容顯示,影片07:26:35時,系爭路口轉為第二時相,隨後系爭車輛於影片07:26:48時進行迴轉,相差13秒許,依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報表,該時段仍為第二時相,除行向1之車輛依綠色箭頭號誌指示通行外,其他行向均為紅燈號誌,爰系爭車輛於第二時相自行向3方向進行迴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甚明。

(三)另原告陳稱「無清楚錄到號誌」一節,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然本件雖未拍攝到原告行向之號誌情形,按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足以辨識當時路口時相(為第二時相,原告行向為紅燈),且有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

綜上,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2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70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舉發員警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為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舉發員警騎車前行。

07:25:43舉發員警因紅燈漸停於十字型路口處。

07:26:00橫向車輛開始啟動前行、通過路口。

07:26:11可見,橫向右側一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全車漸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橫向車流繼續行進。

07:26:48系爭車輛開始於行人穿越道上迴向後直行,舉發員警隨即啟動右轉跟上。

07:24:04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舉發員警持續鳴喇叭提醒駕駛停車。

07:27:32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員警: 先生,不好意思,你剛剛紅燈迴轉你知道嗎? 駕駛: 可是我剛剛看到有綠燈~ 員警: 還沒…你轉過去大概5秒才變燈~ 駕駛: 我沒有看清楚,不好意思,我真的沒有看到。

員警: 你駕照、行照有帶嗎? 車子是你的嗎? 駕駛: 不好意思,不要開罰啦,我剛是沒有注意到啦,我知道那邊是有綠燈啦,我下次會注意,不要開罰啦~ 員警: 因為我就在那邊看,你就直接轉過去了。

駕駛:駕照在這裡,但你不要開罰啦~ 不好意思,拜託啦~ 員警: 沒辨法~ 你不要拜託了~ 你不要碰我~ 不好意思喔~ 駕駛: 可是你剛剛也沒有紀錄啊,你有照相嗎?3秒、5 秒的,你拿出來看,好不好?!員警: 要看ok啊,你之後到派出所找我~ 駕駛: 你現在給我看~員警: 我現在怎麼給你看,又沒有電腦~ 我剛用眼晴看~ 員警接續完成開單,並告知相關權益,駕駛於簽名後說是沒差那幾秒而已啦…。

員警離去現場,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2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

(四)由上開舉發員警密錄器所拍得之影像可知,舉發員警原停等於牛埔路上,系爭車輛於橫向道路右側即經國路三段進行迴轉,復參酌新竹市政府110年5月20日府交管字第1100084471號函所附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見本院卷第73-76頁)可知,系爭路口於平日即星期一至五為時段型態1,其中第1時相僅准許經國路第1行向直行、第3行向直行與右轉,第2時相僅准許經國路第1行向直行及左右轉,第3時相僅准許經國路第1行向左右轉、第3行向左轉。

由上可知,經國路兩側同時可直行時為第1時相,進至第2時相時則僅限經國路第1行向直行及左右轉、第3行向則禁止任何方向行進,直至第3時相經國路第3行向始得進行左轉。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平日即110年2月8日星期一早上7時30分許,當時系爭路口所採為時態型態1的時制計劃31,其第1時相至第5時相之變化時間依序為30秒、25秒、20秒、55秒、35秒。

由上可知,當第1時相即橫向道路(經國路)左右兩側同時可直行之際開始30秒後,即因進入第2時相運作而禁止橫向道路(經國路)右側車輛任何方向之行進,須再待25秒後始得准許橫向道路(經國路)右側車輛進行左轉,亦即當橫向道路(經國路)兩側同時可直行之時起55秒後,橫向道路(經國路)右側車輛始得進行左轉、該行進方向路口左轉綠燈始為亮起。

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密錄器拍得影像無清楚錄到號誌燈、且係眼見左轉綠燈後始進行迴轉、其迴轉後橫向直行車輛為闖紅燈云云,然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橫向道路兩側車輛係於07:26:00時始開始啟動前行通過路口,按上開說明可知,需至55秒後即自07:26:55之後,橫向道路右側車輛始得進行左轉,然系爭車輛係於07:26:11即穿越橫向道路右側之停止線、全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於07:26:48時即進行迴轉,顯係於07:26:55前即第2時相運作期間即為左轉,此時橫向道路右側車道號誌應僅為一個圓形紅燈,並非原告所稱尚另有一個左轉綠燈,此亦核與舉發員警所為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內容相符,再參以勘驗內容所見車流行向,足認原告確係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當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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