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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黃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應補正之。
二、原告應遵期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合於程式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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