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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告趙偉逸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25860號撤銷假釋函及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25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犯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3月30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且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又涉嫌殺人未遂與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枝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與法院裁定羈押等為由,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1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2586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254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固有於110年9月10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而經告誡、訪視及協尋,惟伊係不慎記錯報到時間,方未遵期前往;除該次外均有遵期報到,甚於111年3 月間因另案遭檢警調查時,亦立刻請辯護人與觀護人聯繫、告知情形,足見原告已盡力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並非消極於保護管束期間内怠於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遵期向保護管束者報告,亦難僅憑一次之紀錄,即認有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
2.原告固因涉犯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告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遽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更何況,該案係依簡易判決處刑,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未於偵査、一審程序委任律師,不諳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另原告係因對員警之執法過程有所質疑、不滿,方為:「阿兄,你的人,你的狗,你帶不動,你的人帶不動,帶回去教。」等語,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尚有審酌之空間,有待二審法院釐清、審認,方能論斷。此外,原告所受者係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縱言語不當,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輕微,且前後兩案間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亦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3.原告雖因涉嫌殺人未遂與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惟原告始終堅持自身清白,且該案目前尚未經地方法院判決,屬未確定之案件,有待調查、釐清,自不得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否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造成冤抑之可能。
4.綜上,原告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且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亦均未敘明,即遽然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不合。
(二)被告部分:
1.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已於109年9月3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時,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慎守相關規定。惟其竟未依規定於110年9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其所訴「僅有1次不慎未報到之紀錄」,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2.再者,原告前犯傷害、槍砲等罪,假釋出監後,仍未知警惕,竟於110年10月14日公然以言語侮辱員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原告另於111年2月24日涉嫌殺人未遂與非法持有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枝等案件,除於幕後主導、籌畫外,更於現場監看共犯開槍行兇、接應共犯逃往他處藏匿;案經法官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禁見,嗣並偵結起訴,刻由法院審理中。
4.是以,原告上開行狀,依相關書類所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堪認原告於假釋期間素行不良,多次違規事實明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翌日即109年9月30日初次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詳細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此有報到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明知前揭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即應確實遵守,詎其竟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10日),經告誡在案。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不慎記錯報到時間,方未遵期前往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卷內未見原告之事後請假電話紀錄或延期之重要紀事,自難認原告係出於正當理由而未報到。是原告有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10月14日,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認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而該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然由原告坦承其有於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而向員警口出「阿兄,你的人,你的狗,你帶不動,你的人帶不動,帶回去教」等語,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於假釋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且此款之規定並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原告所訴與相關規定未合,殊不足採。
(四)再原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11年3月24日,涉犯殺人未遂與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枝等案件,經法官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裁定羈押禁見;嗣並由檢察官偵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亦有押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2、3133、3494、3495、349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致又涉犯上開案件情狀。
(五)綜上以觀,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殺人未遂與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枝等案件,且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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