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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由檢舉的照片,可以看出受罰的原因是紅線違停兩秒
-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上
- ㈢、原告雖稱其當時只是暫停2秒鐘,路邊停車,讓母親先行下車進入屋
- ㈣、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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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告劉鎮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4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於110年11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查證後於111年5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由檢舉的照片,可以看出受罰的原因是紅線違停兩秒,...母親84歲高齡,當天去長庚醫院,處理眼睛黃斑部病變及手術,到家後(中山路1002號),除了眼睛不適,而且膝蓋老化及疼痛,所以不得不路邊停車,讓母親先行下車進入屋內,再去停車場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7834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0年10月8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4日16時57分,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此外,經被告檢視採證影像,本件原告違規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49條、第16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佐證之,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乙事,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稱其當時只是暫停2秒鐘,路邊停車,讓母親先行下車進入屋內,再去停車場停車云云,然由原告主張亦可證,原告確實停等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而前述條文規定,紅線處禁止臨時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因時間而有不同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㈣、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並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足見前揭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
2、前揭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4459號函載明「...旨揭車輛停放位置佔據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依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處所,不僅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亦屬地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而衡諸該違規時間(16時57分)及路段,尚非屬人車稀少者,且於前揭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已然佔據外側車道約二分之一之路面面積,客觀上即已對用路人之視線及行徑路線有所阻擋,影響其對於前方行車狀況之判斷,且需繞道而行,原告停車行為已明顯影響交通安全,是自非如原告所指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縱認原告所稱因停車讓母親下車一事屬實,仍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衡量該路段用路之情況及往來車輛之頻繁程度,自難認符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免予舉發」之要件,由上開所示情節觀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本件有何裁量失當或違法之情況。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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