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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本車輛係停於車道上右側機車相反之方向,並無併排情事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6月16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 (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該車停
- (三)原告辯稱本車輛係停於車道上右側機車相反之方向,並無併排情事
- (四)原告又辯稱本車輛係「機車」非「汽車」,...非「蓄意」「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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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告宋印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94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16分許,騎乘訴外人林海萍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2前之機車停車格旁,為警製開第E31Q9438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11年6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94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00元罰鍰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車輛係停於車道上右側機車相反之方向,並無併排情事;且依檢附舉證影片…,駕駛人尚未離開,其停放位置及方式,並無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所衍生之危險性。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經查本車輛係「機車」非「汽車」,因covid-19關係,不方便內用,固非「蓄意」「臨時」停車,僅「無意」「暫時」停車取餐,隨即離開,時間短促,若停車過久,恐造成右側機車出入不便影響他人。五、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立意良善,使得交通順暢,造福社會值得讚賞;唯民眾檢舉人恐專業不足,何謂「併排」、「暫時」、「臨時」?區別為何?且近期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需警察配合執行,若由民眾單獨舉發成立,恐有失偏頗之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6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7410號函復:…三、本案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車道上與右側機車格內之機車併排臨時停放,其停放位置及方式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性,其臨時停車方式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該車停
放處內側已停放機車數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741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並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1頁),應認係事實。
(三)原告辯稱本車輛係停於車道上右側機車相反之方向,並無併排情事;且依檢附舉證影片…,駕駛人尚未離開,其停放位置及方式,並無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所衍生之危險性云云;然查,按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影像時間18:16:28時,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上(車身占用道路),其車身右側為機車停車格、系爭機車旁邊有1人正在準備脫下安全帽;影像時間18:16:29時,該員將安全帽置於系爭機車坐墊上並往一旁店家方向移動。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併排停車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慢機車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依前揭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放停車格旁之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來車,增加其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原告又辯稱本車輛係「機車」非「汽車」,...非「蓄意」「臨時」停車,僅「無意」「暫時」停車取餐,隨即離開,時間短促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有關車輛之定義「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係包含「機車」在內,原告所稱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係普通機車,而不應受罰顯有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然此適用前提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始有適用,而併排臨時停車本為法所禁止,即當無此寬限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原告有無停車超過3分鐘,其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此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應無足採,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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