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88,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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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告陳煌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6日8時47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7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23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蓋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為「民眾檢舉舉發」,而非「逕行舉發」,且國道交通大隊並非可接受民眾檢舉之處。
(二)交通法規係於111年4月30日限縮民眾可得檢舉項目,未料舉發機關竟持原告於同年月6日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5月5日填單舉發,實為不法;且違規事實之法條陳述亦有不同。
(三)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惟伊未妨害到其他人之行車安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於111年4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項目。由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依法裁決,合法妥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翻拍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由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3.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8:47:36-08:47:46。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高速公路上車流壅塞。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減速車道(即車道左側為短白虛線、右側為路緣邊線)上,同車道前方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鏡頭可見,前方左側路緣邊線另向左分別出穿越虛線,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直行越過上開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後續為直行,上開變換車道期間並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此有111年12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0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間、車前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過程,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變換車道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予以舉發,被告亦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為未造成任何危害而得免罰。
(三)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1.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文嗣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為:「(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由此可知,行為人違規事實涉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仍屬民眾得檢具違規事證而得向舉發機關檢舉之範圍,其修法理由並敘明:「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修正第1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律定原則如下:㈠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⒊高、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使用車道、變換車道、超車(迴車、倒車、逆向)、使用路肩、裝載貨物未覆蓋捆紮、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禁行路段、連續按鳴喇叭、丟棄物品、車輪等脫落、違規進入高快速公路、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機違規行駛…。增訂第2項,現行條文後段查證屬實應予檢舉及但書行為終了逾七日檢舉不予檢舉遞移至第2項。…增訂第4項:本條規定權責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惟未規定該舉發之被通知對象,爰參考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明定該類案件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以臻明確。」等語。準此,道交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限縮民眾得檢舉之範疇,並限定需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以避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之運作。是其限縮目的,並非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就變成非屬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違規行為,只是該等行為仍必須回歸以舉發機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始得處罰之要件;但如屬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行為,則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發後予以處罰之本質,不因修法更迭而有所不同。
2.次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係於同法第10條第2項列舉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其中「民眾檢舉舉發」明確定義為係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申言之,所謂「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係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所為之舉發,亦即民眾僅係就行為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檢舉」,而依法「舉發」者,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3.第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由此可知,舉發單位於填製通知單時,就違規事實本得以簡要方式記載,其記載僅須明確特定係何種違規行為即足。  
 4.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所違反者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上述,而該項違規行為,無論究係發生在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或修法後,皆屬民眾得檢具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違規行為種類,本無修法前後應適用法令之差別。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法規所定之警察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該局所屬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於111年5月5日製單舉發,並於通知單上記載為「民眾檢舉舉發」、違規事實欄簡要記載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卷第49頁),即已特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案經移送至處罰機關後,被告再參酌此一舉發違規事實,依法作出原處分,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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