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2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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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江顏素英
訴訟代理人 江有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字第81-ZBA000000、81-ZBA000000及81-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6日19時05分及19時0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8.4公里、77.8公里、75.8公里處,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裁字第81-ZBA000000、81-ZBA000000及81-ZB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地點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才可以連續舉發,本件不符合比例原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11月15日查證函覆略以「..二、(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五)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

…六、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等語。

(二)經重新檢視警方提供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19時5分12秒至5分17秒間行駛國道1號北向78.4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車輛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方向燈(方向燈僅閃爍3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國道1號北向77.8公里處,原告車輛於19時5分32秒至5分38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過程,車輛未完全進入路肩即關閉方向燈(方向燈僅閃爍3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原告車輛於19時7分7秒至7分13秒行駛國道1號北向75.8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過程中,車輛未完全進入路肩即關閉方向燈(方向燈僅閃爍5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上述各變換車道過程中,方向燈均未於全程中閃爍顯然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即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57-8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違規事實屬實,而違規事原告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調查證據筆錄),此三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三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05分、同日19時05分、同日19時07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北向78.4公里、國道1號北向77.8公里及國道1號北向75.8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三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分別1分鐘不到(附表編號1、2)及2分鐘(附表編號2、3),即三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三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

審酌原告先後三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分別間隔1分鐘及未達1分鐘,其三次違規行為共計於2分鐘內所為,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之相同類型之2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9月16日19時05分 國道1號北向78.4公里處 110年10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4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0年12月20日竹監裁字第81-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10年9月16日19時05分 國道1號北向77.8公里處 110年10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4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0年12月20日竹監裁字第81-ZBA384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3 110年9月16日19時07分 國道1號北向75.8公里處 110年10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4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0年12月20日竹監裁字第81-ZBA384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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