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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告鄭文宏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裁決書,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法律上程式。
二、綜上,請原告提出符合起訴狀所記載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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