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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張祐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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