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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鄭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周景朗(正確代表人:吳季娟),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被告機關代表人。
二、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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