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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7號
原告湯富生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補繳並提出,逾期不補正補繳並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之行政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觀之,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人姓名固列「彭惠珠(局長)」,惟誤將被告載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竹東分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應為「一、訴願決定(新竹縣政府民國111年9月15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1年6月27日新縣稅法字第1110010196號函附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1年3月1日新縣稅東字第1110211451A號函)均撤銷。」,原告起訴時僅記戴「原裁定處分課徵稅單撤銷」列為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為醒上開補正,並於補正後提出繕本。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正確當事人、聲明、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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