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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號
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表人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陳志杰
林易尚
被告潘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嗣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7年6月1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算被告志願役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新臺幣(下同)109,875元,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四年,被告尚餘法定役期36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2,406元,被告至今僅給付1,000元,餘81,406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6年6月29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於107年5月2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1867號令核定自107年6月1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因被告僅服役12個月(106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1日),尚有36個月(未滿一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2,406元(計算式:109,875元×36/48=82,406元),被告僅給付1,000元,尚餘81,406元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5月28日令及其附件即核發軍官是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分期付款管制卡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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