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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原告蘇俐洙
被告國立新竹高中
代表人郭珍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推延其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提起之職場霸凌申訴案,在苦等半年後,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再申訴,詎被告逕以110年4月30日校長室聊天紀錄為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撤銷併課予義務暨給付訴訟,依前揭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部分未逾40萬元,本件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據上,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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