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2,續收,4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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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45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王柏婷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PIBANKAN SUDAMAS(中文姓名:答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中文姓名:答麥)續予收容。
理由
一、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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