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易,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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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長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 二、案經吳龍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本件被告林長玲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9.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訊據被告林長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
  13.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4. ㈢、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15. ㈣、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16. ㈤、又本件車禍案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未依號誌所顯示之燈
  17. ㈥、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指稱本件係被告闖紅燈云云,並
  18.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19. 三、論罪科刑:
  20. ㈠、核被告林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21.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22.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3.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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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90-KW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美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氣陰暗,然有路燈照明,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過該路口,適有吳龍淵騎乘車牌號碼KFB -082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違規,遭林長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吳龍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肌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長玲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吳龍淵,且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龍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林長玲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長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交易字卷第17頁),並經告訴人吳龍淵於警偵訊時訴綦詳(見偵字第1770號卷第6 至7 頁、24至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8 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第1770號卷第15至21頁、偵續一第18號卷第46至47頁)等資料附卷足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之公道五路與建美路路口,依被告所行駛之公道五路方向觀之,該路口係一設有3 線寬式分隔島,分別用以分隔雙向車道、同向快慢車道,單向車道又再區○○○○道、慢車道,快車道部分復為雙線道,路面甚為寬敞,被告當時係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告訴人則係自被告左側,沿建美路由南往北,欲左轉駛入公道五路,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位置,顯與告訴人行駛至前揭路口處具有相當之距離,則倘突有車輛自被告左側駛來,依渠等相對位置距離觀之,被告應足以注意而及時閃避,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以相關加速度、煞車距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之公式計算,小汽車駕駛人在筆錄中陳述其通過路口之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間尚屬合理,由告訴人筆錄可知,機車由建美路南向北行駛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在行經公道五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附近遭小汽車(由東向西)以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車速撞及,故由兩車之相對速度,及機車由建美路停止線到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機車刮地痕產生位置前約4.2 公尺;

以機車被撞倒地時間約1/3 秒推估得到)距離為30公尺之事實,可回推當機車位於建美路口停止線附近時,小汽車(取車速45公里/ 小時)之相對位置約落在於離公道五路(東向西)距碰撞地點前約33.75 至45公尺,且由圖2 可知,小汽車駕駛人之視角約在35度至42度之間,視距約45至53公尺範圍內(雖安全島有植樹,但不影響駕駛人視線及視界),均在一般人之視界範圍內(正常人視距超過200 公尺,且眼睛水平視角,以視線正前方為基準右眼往右或左眼往左均可達100 度)),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機車駕駛人之接近,是故若小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路口停止線前約20至30 公 尺處有往左方看,必定會發現機車已進入路口。

再者,機車由停止線行駛到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約有2.7 至3.6 秒,故小汽車駕駛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一般人約在0.6至1.5 秒間,年輕人取1 秒),並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由上述推論可知,小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在機車位於建美路口停止線前緣附近時,其水平視角約在35 度 至42度之間,而視距在45至53公尺範圍內,均在正常人之視界範圍內,故小汽車駕駛人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機車之接近,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98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69號卷第8至14 頁 ),亦堪參酌。

㈣、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肌斷裂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96/006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證據編號8 ,見偵字第1770號卷第12頁)。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本件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又本件車禍案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未依號誌所顯示之燈號停等紅燈即通行,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一節,已據證人邱孝羝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機車騎士是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要到公道五路,開車的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行駛,撞擊後到我發現撞擊的差距不到1 秒,我發現撞擊時,公道五路直行方向為綠燈,剛轉換為綠燈5 秒鐘等語(見調偵字第109 號卷第32頁),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店門口,我是在店外得知發生車禍,我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我才轉頭去看,當時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燈號,車禍發生當時我看到公道五路(肇事汽車)直行往西方向剛轉為綠燈約5 秒,該5 秒是從紅燈方向顯示所扣除的秒數換算,因為車子一撞到時我所站立的位置抬頭看馬上就看得到,所以我能確定當時剛轉換為綠燈約5 秒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邱孝羝與本件被告、告訴人既互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刻意偏袒任一方或為此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可能,參以依證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並非在室內聽到聲音始外出確認發生何事,而係直接在店外即公道五路路邊聽聞碰撞聲響後,第一時間即抬頭查看,則其所見燈號或現場情況之時間差應甚短,其所述應堪採信;

是依其所述,看見建美路往公道五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已經倒數扣除5 秒,扣除證人邱孝羝反應時間1 秒,顯見當時建美路往公道五路方向之號誌燈號應已呈現紅燈狀態達4 秒。

復參酌告訴人供稱其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每小時約30至40公里(見偵字第1770號卷第7 頁),取其平均值每小時35公里計算,每秒速度應有約9.72公尺(35000 公尺除以60分鐘再除以60秒),再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時所重繪之現場圖圖2 (見調偵字第69號卷第12頁),建美路往公道五路之停止線距離撞擊點約有30公尺,則告訴人自停止線抵達撞擊點處約需3.08秒(30公尺除以9.72公尺)之時間,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亦表示:機車由停止線行駛到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約有2.7 秒至3.6 秒等語(見調偵字第69號卷第11頁),而斯時建美路往公道五路方向之號誌燈號應已呈現紅燈狀態達4 秒,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通過建美路時,號誌燈號應為紅燈甚明,足見告訴人本身亦有闖紅燈之違規,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㈥、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指稱本件係被告闖紅燈云云,並提出事後所拍攝之公道五路自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至建美路程中燈號變化之攝影翻拍照片、光碟等資料以為佐證。

惟查:1、本件案發時間係95年11月11日,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沿公道五路自東美路口處往建美路口處所拍攝該路段燈號變換情況之影片、翻拍照片,則係於97年9 月10日所拍攝,此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則告訴代理人所拍攝之畫面,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 年之久,且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拍攝之畫面,時間係白天,惟本案發生之時點係凌晨0 時至1 時許,車流狀況不同,而一般而言,因應各時段之車流狀況,號誌燈號時間本即會有所調整,如上下班尖峰時段與凌晨或中午離峰時段,燈號之變化即有可能不同,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既已距案發時間有2 年之久,期間可能有所調整、變動,難認與案發當時之情況相符,參以所拍攝之時間為白天,亦與案發之時間為凌晨不同,自難以之作為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有闖紅燈違規認定之依據。

2、至卷附之由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車禍案件,民事部分現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0 年1 月2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雖有依該路段號誌之週期推論該路段燈號變化之規律性,並表示如有小汽車駕駛人陳述之行車動態,表示小汽車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高度可能性等語,然觀諸該次鑑定所依據之資料,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叉路口號誌之運作狀況錄影帶作為整份鑑定意見論證之依據(見本院審竹交簡字卷第129 頁),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該號誌運作狀況資料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 年之久,且拍攝之時間係白天,與案發之凌晨時段均不同,並非案發當時情況,又豈能以此作為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闖紅燈違規之依據,從而此份鑑定意見以此為據所為之推論並不可採。

參以本件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119 叫救護車並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肇事後是對方撥打電話及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字第1770號卷第7 頁),及經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凌晨1 時27分時許即製作警詢筆錄並供稱:當時我駕駛之車輛只有我一人,我有打119 叫救護車,110 則是路人報案的(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 頁),並有前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旋製作筆錄並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遵守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過失情節較大,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行為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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