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101,2012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0 年8 月30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成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利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騎車之規定,仍於民國99年9月17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新竹市寶二水庫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MWS-41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路時,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彭成利(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見99速偵1455卷第8 、20、20-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

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 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0.3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已遠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復依據上開函釋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又其於警查獲過程中,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情狀,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參下述),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漏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原審量處之刑度,與本院其他承審法官所為之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66 、596 號等其他判決相較,該2 案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5、0.96毫克,即各遭處罰金8 萬元及7 萬元,本件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52毫克,卻僅處罰金6 萬元,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會議決議內容所訂標準,,本案被告如予緩起訴,至少應繳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12萬元之處分金,惟法院之量刑較檢察署所訂標準為低,實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僥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9 萬元以上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 、39頁均反面),惟查:⒈不同審判者間就相類似之案件,量刑或有差異,甚且相同審判者就類似之案件,亦可能因個案不同,依審理過程,視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有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而有不同,此乃審判者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為之結果,其差異正所以顯示獨立審判之可貴,倘或有些微差異,尚難執為非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況檢察官所援引原審法官承辦之上開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9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雖該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低於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情節亦固有相仿之處,惟該案被告係因酒後騎車於道路上自摔後造成己身受有臉及手部擦傷之事故,其行為顯嚴重輕忽己身及用路人之安全,與本案被告並無肇禍之情形不同,自難等同併論;

另本院上開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96 號案件,該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為每公升0.85毫克,應屬有誤,且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僅略低於本案被告,復以該案被告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與本案被告之情形有異,亦難遽以等同視之,復揆以上述說明,實難以檢察官所引另2 案不同法官之判決量刑,且差異亦僅1至2 萬元,即認原審之量刑有所違誤,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不妥之處。

⒉至檢察官另提出該署上開座談會會議決議內容所訂標準(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以前揭陳詞據以上訴,惟查該決議內容所訂標準,係該署檢察官會議決議,就酒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針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不同之級距,命被告繳納特定數額範圍內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特定時數範圍內之義務勞務,核其性質乃檢察機關內部在執行刑法法律必要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共識內容,況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上開決議所訂分級審酌標準對於法院各項量刑事由亦未周延(以刑法第57條為例,即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且所舉為具體事例亦過於僵化(如營業車輛即不區分車輛種類一律加重,又限定騎機車情節必然輕於駕車等),是法院審理類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刑之量定時,固可資參考,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否則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於法有違,且無法依個案情節詳為審酌,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是此部分尚難執為非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

⒊抑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

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固有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然亦寓有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即不宜特別強調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而應衡平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個別預防目的,最終則係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

茲再觀諸該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乃僅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訂定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致過度偏向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而未慮及個別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情狀之個別差異,苟依該標準應繳納相同金額處分金之犯罪行為人因經濟條件不同,而有充裕資力繳納或毫無資力負擔者,於此情形,倘強令毫無資力負擔者須繳納相同金額處分金,則該無資力者除拒絕同意繳納處分金,或同意後再因無力繳納而被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後即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外,實別無他法,如此顯然未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個別預防目的,甚至反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另起行政裁罰程序之資源浪費,豈能倒果為因謂倘法院之量刑較該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為低,即會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僥進之圖,並造成浪費司法資源及行政裁罰程序資源,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之謂乎!甚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究非單純之行政罰,本質上尚不無具有司法裁量屬性,似不宜自我行政化。

⒋遑論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亦僅令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5 千元(見99速偵1455卷第20-1頁、第26頁背面),實遠低於該署所訂緩起訴被告繳納處分金標準及原審判決之罰金,或係因應被告具體情狀差異而為之裁處,而檢察官上訴卻求處遠高於原緩起訴處分金之罰金刑度,亦有同1案件先後裁量迥異之情,然卻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可見其嗣後之求刑,亦有疑慮之處,自難使本院依循所請,均此附敘。

㈢量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尤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性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多少家庭支離破碎,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不要開車,諄諄教誡,不惜重罰,甚至以刑罰處罰之,被告年已屆36歲,尚不知珍重自己生命、身體,竟然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即遭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2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之犯罪情節,再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受科刑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5 月間另因酒駕案件遭科處罰金8 萬5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年屆28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99速偵1455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頁戶籍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現無業,僅單親母親每月兩萬多之薪資擔負其、其胞弟及房貸之家中開銷,其因車禍致傷行走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1、39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上開情節,暨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應處罰金9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 、39頁均反面),然經斟酌上開各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適當之刑,俾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