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瑞鳳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㈡、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二、經查,被告鍾瑞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五、惟查:
-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 ㈡、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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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瑞鳳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 100年7月8日1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消防隊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嗣於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HRY-68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斯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2巷 5號之住所。
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梁文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6499-C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 103號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綜上,足認被告鍾瑞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明顯酒味、眼睛泛紅、腳步不穩等情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鍾瑞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 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此一項犯罪態樣之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自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 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固屬卓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千元,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萬5千元,再者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甚明。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0年7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RY-681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長安路交岔口時,與梁文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6499-C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1.33毫克。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且實際亦已撞擊他人車輛,卻僅判處罰金6萬元,與本院同年3月間宣告之下列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說明如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該案被告劉信德之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即判處罰金 6萬元,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1.33毫克,竟僅處罰金 6萬元。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 9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責任之輕重、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量處罰金 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於偵查時原得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8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以獲得緩起訴之機會,然因被告無力支付而放棄(偵卷第35頁),惟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 6萬元之於年已60年歲,現無工作,毫無收入來源之被告而言,顯然對其家庭支出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尚非輕縱,而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每位被告不同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衡酌,若類此案件僅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操作實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懲罰容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亦非法律所欲實現公平正義之最終本意。
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萬5千元兩相比較,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是上訴意旨指摘因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之舊法,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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