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107,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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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邊攤飲用高梁酒1杯及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LS9—08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街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口時,因駕車行徑異常,經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銘輝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坦承不諱。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LS9-089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三)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銘輝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

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

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銘輝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列第2項外,並將原條文改列第1項,法定刑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100 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000元,有上開基準表節本附卷可參。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欄檢查獲,經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萬5千元;

再者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甚明。

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卻僅判處罰金5萬5,000元,與貴院同年3月間宣告之下列該件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說明如下:㈠貴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該案被告劉信德之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即判處罰金6萬元,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0.76毫克,竟僅處罰金5萬5,000元萬元)。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7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又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不當之處。

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⑵第查,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依個案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予量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或違法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

⑶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刑事犯罪之行為,法院本當依適用之法律即刑法處斷,是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誤;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然此係屬公路主管機關據為行政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院自不受拘束,乃法理所當然。

況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5,000元,亦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自亦無量刑過輕可言。

⑷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劉信德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即判處罰金6萬元,本件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0.76毫克,僅處罰金5萬5000元,然該他案之被告劉信德係酒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遭查獲,與本件被告並未肇事,兩案情節、所生危害顯不相同,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5萬5,000元,已足以生懲戒之效果,亦非輕縱,而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每位被告不同之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考量而為之,若每件案件僅單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

⑸綜據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各節,乃均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違誤,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心存僥倖。

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騎乘機車上路。

㈣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㈤品行:前無不良素行。

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年36歲,具有一般相當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㈦與被害人關係:無被害人。

㈧違反義務之程度: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0.76毫克L,違反義務情節非輕。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酒後駕駛,有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危險。

㈩犯罪後之態度: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上有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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