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114,2012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尚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尚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尚鎰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7-VX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華路4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華路4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中華路,適黃錦鳳騎乘車牌號碼TZV-777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側欲沿中山路直行而與姚尚鎰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碰撞,致黃錦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踝等多處挫傷併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姚尚鎰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因附近商家報警處理,即在肇事現場等候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吳吉興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且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案經黃錦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黃錦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尚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5 頁、第31-33 頁、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黃錦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6 -8頁、第31-3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0-17 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參偵卷第2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 張自明,被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本應注意身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在其右前側之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前進,詎被告竟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9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012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參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1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依據告訴人黃錦鳳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過失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 月;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致告訴人黃錦鳳受傷之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應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00年度竹簡調字第375 號調解筆錄乙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證(參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25頁、第3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30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