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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0 年3 月31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275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璽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璽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0 時許,駕駛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890-C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在車上飲用海尼根啤酒2 瓶之酒類飲料,並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314 之3 號之住處。
嗣於當日1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四維路口時,適逢警員執行攔停打架滋事逃逸者之車輛而為警攔檢,並聞到陳璽州身上有很濃之酒味,而於當日1 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悲喜異常、注意力無法集中、語無倫次之情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 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
是以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 日開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於第6 、7 條明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攔停人、車,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足認警察依法所為之盤查勤務,視其具體情況本即包括攔停、查證及檢視或檢查等動作。
又警察得以實施盤查之基本要求,在於必須具有「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之要件。
而一旦認定符合該盤查之要件,即必須賦予值勤人員一些必要之權限,以確保值勤人員之安全,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即其適例。
是以,警察在合法檢視、搜查後,如發現違法事證而具有犯罪嫌疑(如酒後駕車,持有管制槍枝、毒品等)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本得加以逮捕及無令狀搜索;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是所查扣之證物,若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璽州(下稱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深夜時分行駛於新竹市○○路及四維路路口處,該路段屬公眾得自由進出往來之一般路段,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所明定之公共場所,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車速甚快,當時員警因警網通報攔查打架滋事逃逸者之車輛,而對被告車輛予以攔檢,攔停後察覺被告有很濃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此已具備「導致合理之可疑跡象」之要件,員警於預防犯罪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前提下,於具備前開要件,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予以盤查,自符合憲法所闡示之比例原則。
被告以警方並非出於有正當理由加以攔停,而主張警方攔停無正當性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攔停被告車輛後所取得之本案相關事證,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含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並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爭執其中「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第67頁〉),亦未提出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之使用尚無不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亦胥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我被臨檢時,並無違規或超速之情形,警察也沒設置臨檢站,我就莫名被攔下來,我被攔檢時,我雖承認有喝酒,但我不了解在警局為何要做那些測試,警察也沒告訴我做那些測試對我有何影響,還有裁判下來罰金是用何標準計算,且警察執行攔檢一開始就有違反法律規定,警察沒有每部車都攔,我才質疑其正當性,我是第1 部被攔下的車子,然我前面也有車子卻都過了,警察所寫的偵查報告亦與實際情形都不符,另我覺得原審也判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50、65、67頁)。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890-C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在車上飲用酒類,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途,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314 之3 號之住處,嗣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檢,於當日1 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27、28頁、本院卷第49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並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警員洪維澤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頁),而被告於攔停時當場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疏之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被告確有於酒後駕車行為乙節,足以認定。
而上開車輛為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亦有該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同堪憑認。
㈡又被告於警偵中坦稱: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
我酒後覺得還可以安全駕駛,但還是有點影響,也對於我當時的安全、注意力、反應力有影響,依我自己的認知,當天酒後駕車行為會對我或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見偵卷第9 、27、28頁),衡情其既知悉酒後對駕車行為有所影響,且亦知酒後駕車會造成用路人危險之情,自當對於飲酒後確會影響安全駕車及有危害用路人等情知之甚詳。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
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 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15毫克,已遠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足憑,復依據上開函釋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另經警檢測「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時,數錯數目」均不合格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情狀,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1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㈣抑有進者,證人即攔停被告車輛之員警簡心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巡邏網有通報打架、逃跑,往中山路、四維路那邊逃跑,希望我們這組巡邏可以去那邊攔截,我們有攔下第一部車請他出示身分證件,就是在庭這位被告車子,酒測是我同事洪維澤執行,我負責在旁邊拍攝錄影,當時攔下前,發現他車子開比較快,車速有比較快,攔停後請被告搖下車窗就覺得他有飲過酒,聞到酒味很重,而懷疑他酒醉駕車;
當時我們接受同仁通報有人打架嫌疑人逃跑,所以我們是可以一輛輛攔下查出打架滋事者,我們是路邊停下警車,著制服,亮警示燈,拿出指揮棒攔停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證人即為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員警洪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是回到西門派出所做的,依據程序,做好給被告簽章,他應該有看過,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我也是據實勾選,被告當時會一下很開心,一下很難過,就覺得不太正常,應該是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也有點語無倫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而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其上就被告所為「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而不合格」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時,數錯數目」等檢測,均記載檢測結果不合格,而被告於警所內確有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程序,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被告於檢測紀錄表上簽名、捺印確認,則衡情被告欲在白紙黑字明確顯示測試結果之檢測紀錄表上簽名時當會仔細檢視、核對,果對施測程序有所質疑,理應會提出異議,然被告卻無異議並簽名、捺印其上,足見其已確認測試程序及結果無誤甚明;
矧該項檢測係在路邊酒測後方回警所進行之,而施測項目顯與酒醉駕車相關,被告自當對該項檢測係對於其酒駕行為進行之程序知之甚詳,詎其迨於本院審理時方對施測程序提出質疑,顯係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而依前開檢測結果,被告有2 項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均不合格,益徵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方面亦受酒精影響而低於正常情狀。
綜此,益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灼然至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所時應該是沒有語無倫次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考以本院上開勘驗進行酒測及檢測程序,確有被告在路邊走動、車已停妥仍不時發言關心停車情況、未持續吹氣;
身體左右搖擺不定、利用手臂仍無法保持平衡、對員警稱抬腳平衡動作很久沒有做、支撐無力、數錯數字、無法於時限內數完數字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已見證人洪維澤之證述應非虛言,復該名證人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自當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虛偽證述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佐以其能具體說出攔停、舉發被告酒駕犯行之經過情節,其係全程目擊被告犯行之過程、並進行酒測及檢測程序,且其與被告衡情應無任何宿怨,亦不致有刻意誣陷之情形,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㈥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依據90年12月1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2月18日公發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其第8 點第㈡項第7款之規定,對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得執行交通稽查。
本案員警在上開時間,在上開時地執行攔停,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對其進行酒測而查獲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標準,核員警之上開行使職權行為,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為之,並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連性,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復係在一般道路上實施,尤無不符比例原則可言。
又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偵查犯罪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偵查犯罪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被告雖一再質疑為何只攔停其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55、65頁),然縱算本案警員未攔檢對其他之車輛,亦實無法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被告此番辯解顯是法治概念扭曲,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不當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漏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對本案員警正當執法過程仍有諸多莫名之質疑,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自應予非難,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再被告前曾受拘役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年屆36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頁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慮及自身上開量刑事由,徒托空言置辯,不思恪遵法令,自難認有應從輕量刑之理由,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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