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3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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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谷浯生於民國99年1月間,係以駕駛車號5H-7961號自用小
  4. 二、案經林元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本件被告谷浯生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9.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訊據被告谷浯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
  13.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4. ㈢、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15.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於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
  16.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17.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被告谷浯生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
  20.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21.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22.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
  23.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以駕駛汽車為業之
  24.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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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浯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 月11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浯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林元瑜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止,每月十日為一期,以附件所示之方法按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谷浯生於民國99年1 月間,係以駕駛車號5H-7961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9年1 月10日下午,駕駛其平日用以搭載客人之車牌號碼5H-7961 號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駛往東大路二段快車道時,因該路口為號誌管制路口並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處時,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元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GQ-822 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前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線)路口,應依規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直接左轉北大路行駛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谷浯生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林元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林元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谷浯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元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谷浯生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谷浯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127 頁),並經告訴人林元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 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陳案發路口照片6 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8 至1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 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該路口照片所示,案發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設有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違規闖越當時指示慢車道之紅燈號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未依速限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1日竹苗鑑990577字第0995303232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谷浯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元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線)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方向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42至47頁),亦堪參酌。

㈢、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16、17頁)。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本件被告上開未依號誌及速限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依前揭規定行駛,當無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於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且該慢車道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同向快車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一情,有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15頁),則行駛於同路段反向(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亦應為同樣之設定,從而,堪認告訴人於斯時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該路段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經前揭東大路與北大路路口時,該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亦應為紅燈,且該路段設有慢車道禁止左轉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情,亦有前揭路口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 頁、123 頁),又告訴人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831號卷第6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客為業,即所稱之白牌計程車,已從事2 、3 年,案發當天如有客人向車行叫車會前往載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該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谷浯生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成立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予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情況,容有未洽。

本件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頸椎痛併雙上肢無力及第4 、5 、6 節頸椎位移,要長期復健,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當兵、操槍演練、找工作,不宜搬重等語,而以本件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然依本院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即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111 頁),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案發後,於當日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雙膝擦傷等傷勢,再於同年月20日因頭部鈍傷、腰部拉傷、頸部肌肉拉傷等情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然其後僅於99年1 月22日再度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就診,迄至99年7 月6 日向該院聲請診斷證明書時,期間均無就診紀錄,嗣於99年9 月20日再度前往就診時,始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病症,再於100 年8月9 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就診2次,迄至99年9 月始再度就診,期間已相距有8 個月之時間,尚難遽認告訴人其後就診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案件有何因果關係,而得以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以駕駛汽車為業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駕駛汽車應小心謹慎隨時注意道路狀況等應知之甚明,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並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100 年11月10日依照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所定條件,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0 頁),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2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竹檢調字第188 號調解筆錄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前揭調解筆錄中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金(調解筆錄中關於自100 年11月10日起到100 年8 月10日止,其中100 年8 月10日顯係101 年8 月10日之誤載),將渠等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匯款至彰化光復路郵局,戶名:簡月鳳,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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