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47,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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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信全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施信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晚上8 時20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 內,飲用威士忌4 杯後,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月27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XV-55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1 號之居所,嗣其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信全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施信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施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施信全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檢察官上訴、論告書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有上開基準表節本附卷可參。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 萬5,000 元,迺原審判決判處罰金4 萬5,000 元,僅為行政罰鍰下限,並未考量被告查獲時所測得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高於上開處罰基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顯有輕重失衡,洵屬未當,復相較本案一審法官所審理之其他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之被告僅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相較於本案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潛在危險性較大),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與本案被告查獲之酒精濃度相同,即對該案被告處以罰金5 萬元;

另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49 號判決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低於本案被告查獲之酒精濃度,亦即對該案被告處以罰金5 萬元,則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0.79毫克,竟僅處罰金4 萬5,000 元相較,本案判決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請判處被告罰金6 萬元以上之刑度,以達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符合罪刑相當以及平等原則等等。

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施信全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足徵素行良善,原審就本案量處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尚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論告書意旨另舉本院之他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輕之依據。

三、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其金額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騎乘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 萬5 千元,並未考量被告查獲時所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高於上開處罰基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等。

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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