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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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張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張鴻達(冒名張忠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本件涉犯傷害罪嫌者係簡○壽,其於警訊中冒用「簡○祐」之姓名,並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簡○祐」之姓名及按下自己之指模,致檢察官誤認簡○壽係簡○祐,而對之起訴(起訴書記載為簡○佑)。

但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簡○壽,並非簡○祐本人。

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經傳喚簡○祐到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簡○壽亦到庭供認係伊傷害江○堂,並冒用簡○祐之姓名應訊;

江○堂亦指認係簡○壽出手打人等情,有第一審卷可稽。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1729號解釋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簡○壽,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簡○壽予以審判,方為適法。

乃第一審法院仍以簡○祐為審判之對象,傳喚其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對於未經起訴之簡○祐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又非原審判決之對象,即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審判。

「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被冒名者,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行為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民國98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K-061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中平路口,因逆向行駛車身搖晃而為警攔停,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毫克,並解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該犯罪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稱為「張忠義」,並於: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權利告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委託書、口卡片、悔過書等各文書上均簽署「張忠義」之署押或兼按捺指印。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自稱為「張忠義」之人在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先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該行為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不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7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而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7日以被告為「張忠義」之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7號受理該案後,於同年11月8日亦以被告為「張忠義」之名逕為簡易判決,有上開文書及新竹地檢署98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張忠義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遭警方攔查,並稱:真正遭警方攔查之人,其真實身分應為其兄「張鴻達」等語。

經查獲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將本案犯罪行為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之結果:「與本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鴻達』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11361號函暨其所附張忠義、張鴻達十指指紋卡影本等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21至23頁),而張鴻達上開冒名應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58號、偵緝字第710、86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9號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月25日桃園永刑輝99訴899字第1000003036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58號、偵緝字第710、866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及張鴻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31至48頁),是上訴人張忠義辯稱:係遭張鴻達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逮捕、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張鴻達,僅因張鴻達冒用其弟即上訴人張忠義之名,致使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張忠義」,揆諸前開說明,此為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之前到場應訊之張鴻達,並非未到場之張忠義,亦即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張鴻達,而不及於被冒名之張忠義,從而,張忠義既非真正受判決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另張鴻達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58號、偵緝字第710、86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9號就該公共危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月25日桃園永刑輝99訴899字第1000003036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58號、偵緝字第710、866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及張鴻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供參(見交簡上卷第31至48、50頁),至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固記載被告為「張忠義」,惟刑罰權之對象仍係張鴻達,已如前述,是該等姓名錯誤之訛誤,應另行由原審裁定更正為「張鴻達」並重新送達,又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對張鴻達前揭所涉犯之同一公共危險犯行為實體判決,惟此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張鴻達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如有不服,應另循法律途徑為救濟;

另本件上訴人張忠義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亦應須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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