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60,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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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34 號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賢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 月25日至99年3 月24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28日20時、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之「玉格琳卡拉OK」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個零卡拉OK」店,應予更正),與友人戴建宗、葉日福聚會時飲用鋁罐裝啤酒,飲酒至29日凌晨1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卻仍駕駛車牌號碼L6-254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上開2 位友人自該處出發,往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路1943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鐵道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為員警吳昱賢騎乘警車自後鳴笛攔停,嗣員警發現蘇賢德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理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友人聚會喝酒,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前開時、地為警攔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辯稱:伊當晚是喝鋁罐裝啤酒,數量不會超過5 到6 瓶之間,喝酒並無影響伊之駕車能力,伊並沒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並不是因為違規方才被警察自後鳴笛攔停,是遇到警察在前方架設臨檢路障,方才經警察指揮停靠路邊臨檢,且伊依警察指示進行直線前進等測試時,都有通過測試,伊當時開車速度很慢,與一般喝醉酒的人開車速度很快有所不同,證明伊當時並沒有達到喝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上開時、地在武陵路、鐵道路口紅燈左轉違規,為警員吳昱賢攔停,被告下車受檢時為警發現酒味甚濃,經警員當場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經警對被告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等汽車駕駛人平衡檢測,並未通過測試,而對其實施「同心圓檢測」,其所繪之圓圈線條亦屬扭曲歪斜,而不穩定,經警現場對被告之觀察,被告確實有對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查獲、測試過程多語等情狀,業據證人吳昱賢到庭證稱:「(當日凌晨1 時40分是否有經過鐵道路口?)是。

(經過鐵道路與武陵路時是否有發現一部小客車闖紅燈?)有。

(該小客車是由何人駕駛?)是被告駕駛。

(你發現小客車闖紅燈後,如何處理?)當時我由該小客車後方鳴警報器攔停。」

、「(被告自小客車下來時,有喝酒後的跡象嗎?)有聞到很濃的酒味。

(你聞到很濃的酒味後,如何處理?)我當時看到,該車上包含駕駛共有3 到4 個人,我先以無線電呼叫所內同仁支援酒測器,之後當場實施酒測。」

、「(你曾經對被告作汽車駕駛人平衡檢測紀錄嗎?)是。

(操作的程序是否每項都有做?)是。

(請說明操作的情形?如何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例如:雙腳並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因被告身體左右搖擺不定,另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被告無法觸碰到鼻尖,且被告闖紅燈被我攔下來,我認為他不能安全駕駛。」

、「(依你實務經驗,被告畫圓圈的結果,是否合格?)我們認定的標準是被告畫圓圈如果沒有超過同心圓就認定合格,但被告畫的圓圈其實並不太穩定,較之前其他經驗的違規人來比較的話。」

、「(依照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你有勾選第3項,你是如何判斷?)因為被告闖紅燈,我覺得被告酒後對號誌的反應比較遲緩。

(你有勾第7項平衡動作欄,被告腳步不穩,情形為何?)我當時有叫被告做單腳離地15公分,停止不動30秒的測試,被告的身體左右搖擺不定。

(你還有勾選被告有多語的情事,情形如何?)因為被告在所內還一直爭執我們酒測器不準,一直要求到醫院抽血,爭執了很久。」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及其背面),此外,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雖抗辯:伊當晚只有喝比2 至3 瓶稍微多一點的海尼根鋁罐裝啤酒而已,沒有超過5 到6 瓶,不會酒醉等語,然查: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0 年3 月29日0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卡拉OK和朋友喝啤酒,我喝半瓶左右,喝到1 時左右。」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經本院詢問出當晚喝酒時間實際是自28日晚間20、21時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長達4 到5 小時,方改稱:「(所以你不可能只喝半瓶或2到3 瓶?)可能比2 到3 瓶稍微多一點,因為我的酒量如果喝超過5 到6 瓶,就有點喝不下去。」

等語,可見就其喝酒數量乙節,被告已經刻意隱瞞為不實之陳述,益顯其心虛之情;

而被告於本院當庭業已當庭坦承:「(當天是朋友邀約喝酒?)是我請朋友去喝的,從晚上8 、9 點鐘過去,喝到差不多被查獲的那個時間。

(所以大概有4 到5 個小時?)是。」

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與友人聚會飲酒時間倘長達4 到5 個小時,且被告亦當庭坦承:與伊一同飲酒之友人戴建宗、葉日福係常常喝酒之人(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衡情被告在與上開經常喝酒之友人聚會喝酒,時間長達4 至5小時的情形下,喝酒之數量應會超過5 到6 瓶鋁罐裝啤酒才是,被告此處所辯,應不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警方當時係在伊前方以路障進行攔車臨檢,並非因伊違規紅燈左轉而自後攔停,伊並沒有闖紅燈,此由員警沒有舉發伊闖紅燈可以證明,因此並沒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之「對號誌無反應」情事。

經查:被告確實係因開車遇到紅燈違規左轉,而經警自後鳴笛攔停,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吳昱賢到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你的自小客車後方,發現你紅燈左轉,我才鳴警報器,趨前攔停你下來。」

、「我當時是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不是定點路檢勤務,且被告車行前方並無定點路檢勤務,可能是被告記錯了。」

、「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在武陵路上巡邏,在武陵路、鐵道路的前一個路口是武陵路、農改路口,就已經發現被告的自小客車,之後我尾隨被告要返回派出所,才在武陵路、鐵道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左轉,並沒有定點路檢勤務。」

、「被告當時有闖紅燈,是我考量被告酒測後,已經要被移送法院…所以就沒有開闖紅燈的罰單給被告,且我當時著重在被告酒駕的部分,所以一時沒有處理到被告闖紅燈的問題。」

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7頁及其背面),而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戴建宗亦到庭證稱:「(被查獲時,你當時坐在前座、後座?)後座,我當時在跟車上朋友聊天,沒有在睡覺。

(是否還記得你們如何被查獲?)我沒有注意,但我們聽到警笛聲,我們的車就靠右邊的路邊停。」

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第31頁)後,顯見員警吳昱賢當時確實是因看到被告違規紅燈左轉,方才鳴警報器攔停被告,被告酒後駕車不久後,即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顯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專注能力降低所造成。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酒後不僅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精神反而更好,例如伊當時並沒有酒後開快車的情形,也都遵守警察的指揮慢慢靠邊接受臨檢,至於警察實施平衡檢測時,沒有事先告知是要做檢測,伊身體有晃一下是很正常的事等語,然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係欲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並不以行為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

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指行為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受酒精作用力影響,導致其於駕駛期間之「任一個時點」注意能力或集中能力降低,可能隨時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到威脅時,即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⒉又受測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

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又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足憑。

⒊本案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依上開科學研究結果,已屬於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

本案果然被告駕車行經武陵路及鐵道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且有上述無法以左右食指碰觸鼻尖、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身體卻左右搖擺不定、於同心圓測試中所畫之圓圈線條扭曲歪斜,而不穩定、對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命其為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多語等情形,顯見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後已影響個人之精神及反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⒋綜上,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未通過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其違規紅燈左轉亦屬不勝酒力,無法正常辨識標誌之異常駕駛行為,故本院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甚高,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造成甚多被害家庭支離破碎,因而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切勿開車,以免害人害己,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9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本次酒駕行為時約56歲,已達知天命之年,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寧可不斷逞縱自己飲酒私慾,卻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亦虛捏卸責之詞矢口否認,益見其不知改過心存僥倖之心,惡性可謂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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