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7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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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上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上登前曾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 元,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7 月26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慎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0 年4 月21日13時許起,在新竹市○○○道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數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之後先由友人載其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84 號之住處,惟戴上登猶仍於同日20時許,在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QD3—571 號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

嗣因該派出所警員察覺有異,為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上登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上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之後於同日20時14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跟鄰居的事情,我報警,警察來,我說要告鄰居之前打我傷害的事情,我有問警察去警局作筆錄是要給警察載還是我自己騎車去,警察怎麼回答我現在忘了,我就自己騎車去,到了派出所,警察沒有辦我要告鄰居的事,警察發現我有喝酒,說我又騎機車,就辦我公共危險罪。

警察應該要把我跟鄰居之間的事情處理好,我認為我無罪,我如果要替自己負一些責任,這個刑度也太重了云云。

(二)經查:1、被告戴上登於100 年4 月21日13時許起,在新竹市○○○道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之後先由友人載其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84 號之住處,惟被告猶仍於同日20時許,在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QD3 —571 號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

嗣經該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之後由友人載其返家,於同日20時許,因與鄰居間糾紛事宜,乃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揭竹北派出所欲製作筆錄,為警發現其有飲酒情事,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以下簡稱第4252號偵卷】第7 至9 、33、34頁、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以下簡稱第76號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第4252號偵卷第15至17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宗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00 年4 月21日晚上你有無到中華路284 號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鄰居吵架的事情?)有。

我們到現場後,他們都在戶外,他們一直有糾紛,被告那時候講話又很不清楚,他說鄰居打他,但是他那時候身上並沒有傷,然後被告說都是以前發生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告知被告如果他要提告,可以到派出所,當時我們有請他跟我們一起到派出所,是他自己說他要自己去。

(你們當時說要請被告一起跟你們回去派出所,是指一起上警車的意思嗎?)是等語在卷(見第76號院卷第31頁背面);

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警方於中華路284 號前詢問你是否要一同前往派出所,你表示要自行前往派出所是否正確?)我有詢問警方說我要搭警方的車或是我自己前往,警方回答說都可以,所以我就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

(你是如何前往派出所?)我是騎輕機車(QD3 —571 號)在100 年4 月21日20時許到派出所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問警察要載我去派出所還是要自己去,警察沒有給意見,我就自己騎車等語(見第4252號偵卷第7 、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詢問警察,去警察局做筆錄是要給警察載還是我自己騎車去,警察怎麼回答我忘記了,就照原先的筆錄寫的,我就自己騎機車去等語在卷(見第76號院卷第21頁背面),從而無論依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承辦警員於警詢時對被告所言內容及證人林宗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回警局,是被告自己要自行前往警局等情,抑或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曾有詢問警方是要搭警方的車或是其自己去,警方回答都可以,所以其就自己騎車去警局等情,二者或許細節略有出入,然均可見確係被告自己決定要騎乘機車前往警局,而非承辦警員要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方式前往警局,且警方亦從未拒絕被告而讓其不能以搭乘警車之方式共同前往警局至明。

而被告前曾於98年9 月間及99年6 月間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 元及拘役5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

且被告在報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其與鄰居間之糾紛前,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你是否知道酒後不得駕車?)我知道等語明確(見第4252號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自應知悉其在此情況下已不能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前往警局,而應以直接要求搭乘警方之警車,或是以步行方式,抑或請他人搭載等方式前往警局,方為正途;

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係基於己身自由意志決定下,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騎乘前揭車牌號碼QD3 —571 號機車離開,行駛於道路上,並前往警局,自難認其無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意及犯行。

再者,證人林宗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在現場時你有無發現被告有喝酒的情形?)沒有。

(那為何回警局後突然發現?)可能是因為警局是密閉式空間,而現場是開放式空間,而被告好像不曉得有吃什麼,把酒氣蓋掉。

不太像酒味,有點涼涼的,感覺好像是類似薄荷糖之類的。

(請再確認當場到底有沒有感覺被告有喝酒的情形?)我是記得確實有聞到一股味道,但是跟一般的酒精味道確實有差別。

(回到警局之後,是何人發現被告有喝酒?)是另外1 位同事,那時候我在警局是在問被告傷害的問題,可能是問到一半,我有1 位同事就說被告是否有喝酒等語明確(見第76號院卷第31、32頁),參以被告亦從未供述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處理其與鄰居間糾紛時,曾在現場詢問有關其是否飲酒之情事,或顯現知悉或懷疑其有飲酒行為之端倪;

又被告至警局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是證人林宗志以外之其他警員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之情事,客觀上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林宗志至現場處理被告與鄰居間糾紛時已明知或可懷疑被告有飲酒,猶仍嗣後以容忍或故意要求被告騎乘機車至警局之方式藉以偵辦被告有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情事,從而被告將其因認己身有遭受侵害是以報警處理此事,與其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事,混為一談,而辯稱並無犯罪云云,實乃將其是否受害與是否違法間互相混淆,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

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

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7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

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之情事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

顯然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戴上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此一項犯罪態樣之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自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戴上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 元,及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失當之處,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辯稱:並無犯罪,如果要負責任,這個刑度也太重了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為上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以並無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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