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8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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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芬
徐榮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瑞芬及徐榮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瑞芬於民國99年4 月4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DM-049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榮鑑,沿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距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同路242 號前時,徐瑞芬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另徐榮鑑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瑞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同路242 號前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讓左後座乘客徐榮鑑開啟左後車下車;

而徐榮鑑於開啟左後車門時,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適王志舫騎乘車牌號碼321-DJX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鄭智宇,沿新竹縣橫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徐瑞芬所停放之上開汽車左後方時,即因徐榮鑑前揭貿然開啟上揭汽車左後車門之行為,致使王志舫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右側機車車身與徐瑞芬駕駛之汽車左後車門發生撞擊,造成王志舫與鄭智宇人車倒地,王志舫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挫傷,鄭智宇因而受有兩手擦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徐瑞芬、徐榮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舫、鄭智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徐瑞芬、徐榮鑑之供述,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瑞芬、徐榮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卷第25頁背面、26頁、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4號偵查卷第42至45、59至61、74至76頁;

本院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卷第18、19、26、27、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志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17至19、42至45、59至61 、74 至76、79至81頁;

本院第一審卷第18、19、26、27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朱自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79至81頁)、證人張穩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79至81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道路全景照片2 張、被告徐瑞芬100 年1 月5 日所呈照片10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6、33至34、39、46至53、6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此外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

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3項及第13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徐瑞芬駕駛汽車臨時停放於道路上,及被告徐榮鑑上下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雖天候為雨天,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徐瑞芬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10 公 尺內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而被告徐榮鑑亦貿然於左後車門上下車,且於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王志舫騎乘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被告徐瑞芬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門,渠等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07 87 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徐榮鑑開關左後車門,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徐瑞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王志舫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上開偵查卷第66至71頁),亦堪參酌。

㈢、被告2 人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智宇因而受有兩手擦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並致告訴人王志舫受有右手及右腳挫傷,亦經告訴人王志舫、鄭智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朱自謀及證人張穩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2、15、18、79、80頁)。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本件被告2 人上開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及貿然於左後車門上下車,於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等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告訴人王志舫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王志舫、鄭智宇2 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2 人斯時依前揭規定行駛及上下車,當無與告訴人王志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

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瑞芬、徐榮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志舫、鄭智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附卷可佐,是被告2 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諭知被告徐瑞芬過失傷害,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徐榮鑑過失傷害,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均嫌未恰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及渠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瑞芬拘役15日、被告徐榮鑑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13頁),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人2 人一節,已據告訴人王志舫之父親王杰揚及告訴人鄭智宇之法定代理人鄭翡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至33頁背面),經考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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