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8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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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佳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瑞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瑞佳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馥園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H-265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60巷口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靠右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不詳自小客車,曾瑞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失控追撞同向右前方由陳峻生(86年12月18日生))所騎乘之腳踏車,再衝出路外,並致陳峻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及腸繫膜撕裂傷、小腸壞死、兩側性胸腔鈍傷併右側血胸、顏面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小腸因而切除220公分,僅剩餘約120至130公分,而屬短腸症,對仍屬發育年齡之陳峻生致生身體或健康難以治療之傷害。

曾瑞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峻生之母梁友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曾瑞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101年1月13日審理筆錄第2至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瑞佳對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峻生,致陳峻生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及腸繫膜撕裂傷、小腸壞死、兩側性胸腔鈍傷併右側血胸、顏面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小腸因而切除220公分,僅剩餘約120至130公分,而屬短腸症,對仍在發育年齡之陳峻生屬身體或健康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經告訴人梁友憶於警詢指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12號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第61頁)等附卷為憑。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又車禍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陳峻生係因被告於酒後駕駛本件車輛失控追撞,致受有上揭傷害,陳峻生所受傷害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刑度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酒醉駕駛本件車輛,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陳峻生成傷,其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之事實,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之記載,查獲原因記載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業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㈡又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亦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認為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駕車,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籌款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想必已深獲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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