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仕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丹明知飲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騎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100 年2 月1 日22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8號工作處所兼住處飲酒,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無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卻仍騎乘車號MWK-577 號重型機車,貿然自該處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騎車有未依規定頭載安全帽、違反交通號誌行駛等情,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工業一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騎車跡象,復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結果,查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仕丹(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見偵卷第10、11頁,偵緝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
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 G/DL 或0.1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依據上開函釋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其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行車路徑完全背離常理,可能從各種角度衝撞而來,造成其他用路人根本無從防範、閃避,已形同其他用路人之夢魘,導致現今社會酒後駕車釀禍者比比皆是,動輒傷亡慘重,使家庭破碎,或致人傷殘終生之事例亦層出不窮,其危險性甚鉅,顯已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社會為此須付出之成本亦甚為重大,因此法院對於此類犯罪所宣告之刑度,自應衡酌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方屬適當。
⒉查被告前固無違反刑法第158條之3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學歷高職畢業,曾有婚姻,年齡36歲(見偵卷第9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院卷第10頁戶籍資料),為有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酒醉駕駛之危險性,僅因欲外出購物,酒醉後竟貿然騎車上路,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蔑視法令,惟念其酒後騎乘交通工具為機車而非其他大型車輛,所騎乘之路段為一般道路,於為警查獲前幸未肇事致自己或他人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其酒後騎乘交通工具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現任職大理石工廠員工,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薪資收入,除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外,尚要擔負其父安養院費用每月1 萬8 千元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其個人情況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甚若被告酒後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及效果固有所差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其處罰之級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表,機車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處4 萬5 千元,是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原審判決僅判處3 萬5 千元罰金,遠輕於行政罰之規定,則同屬金錢之處罰,竟大相逕庭,顯有違一般國民之普遍認知,即難謂妥當;
又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處理、便捷、效率、普遍、防弊等因素,訂頒行政命令,而將法律授權之裁量處罰範圍,予以階層化、類型化,並要求裁決機關人員遵守,依各該違規類型予以處罰,所為上述罰鍰不得低於4 萬5 千元之行政命令,雖不得限制立法者授權法院之裁量權限,惟原審僅斟酌被告所為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前科、智識程度及職業,但就被告酒後騎車行為何以得量處較行政罰為低數額之量刑事由未予敘明,實難遽以審認所為刑罰之宣告,乃已針對個別被告必須特別從輕科刑之情資以酌定,並慮及法院對此類情節雷同之酒後騎車犯行量刑,所引致之社會預期心理及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間之差異,所為之適當量刑,甚至已引發一般人民對於酒精濃度值較高者反而受到較低刑罰之不公平刻板印象。
綜此,原審所處刑度,顯然過低,已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能契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至檢察官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會議決議內容所訂標準,據以請求改判處罰金5 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 、39頁均背面),惟查該決議內容所訂標準,係該署檢察官會議決議,就酒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針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不同之級距,命被告繳納特定數額範圍內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特定時數範圍內之義務勞務,核其性質乃檢察機關內部在執行刑法法律必要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共識內容,況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上開決議所訂分級審酌標準對於法院各項量刑事由亦未周延(以刑法第57條為例,即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且所舉為具體事例亦過於僵化(如營業車輛即不區分車輛種類一律加重,又限定騎機車情節必然輕於駕車等),是法院審理類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刑之量定時,固可資參考,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否則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於法有違,且無法依個案情節詳為審酌,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是此部分尚難執為非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尤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性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多少家庭支離破碎,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不要開車,諄諄教誡,不惜重罰,甚至以刑罰處罰之,被告年已屆36歲,尚不知珍重自己生命、身體,竟然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即遭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之犯罪情節,暨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於本院所陳述之上揭家境現狀,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上開情節,暨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應處罰金5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反面、第33頁),然經斟酌上開各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適當之刑,俾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