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郭辰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郭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 ⑵、經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魏郭辰罰金4萬元之刑度,與本院
- ⑶、次查,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檢察官
- ⑷、再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
- ⑸、末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
-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 ⑵、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 ⑶、又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每位被告不同之家庭
- ⑷、上訴人雖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 ⑸、第以,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
- ⑹、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檢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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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郭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郭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郭辰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麻園小吃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N3M-6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飲食店。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本案被告魏郭辰於審判程序時未聲明異議,且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郭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字第1358號卷第11至14頁)。
再者,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所附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考。
又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至於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則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存卷為憑。
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83毫克,堪認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
此外,被告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字第1358號卷第13頁),復觀諸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顯不成圓(見速偵字第1358號卷第12頁),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其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尚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卻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在在足以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郭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刑法本次修正並未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規定其施行日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條之修正內容,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即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增列第2項條文規範因而致人於死亡或重傷之行為,並將原條文改列第1項,徒刑部分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自15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魏郭辰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尚屬妥適,再查: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魏郭辰罰金4 萬元之刑度,與本院近期在犯罪事實相類似之其他判決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說明如下:①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判處罰金7 萬元)。
②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判處罰金6 萬元)。
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於初犯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判處罰金7 萬元)。
由上可知,於貴院近期犯罪事實相近之案件中,亦即騎乘重型機車、尚未肇事、非累犯、初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 至0.85毫克左右之案件類型中,皆判處罰金6 至7 萬元之刑度,與原審在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卻僅判處被告罰金4 萬元之刑度相較,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⑶、次查,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內容所訂標準,本件被告如予緩起訴,應繳付6至7萬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法院之量刑若顯較檢察署所訂標準為低,實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倖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
⑷、再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9 千5 百元。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查獲,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遠高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0.55毫克,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 萬9 千5 百元,惟原審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不僅低於行政罰鍰之下限,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意旨(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醉態駕駛行為,應依刑法處罰,惟若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且被告經測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應繳交之罰金或罰鍰總額竟與酒精濃度僅達0.55毫克之行為人相同,原審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本案有何個案特殊情形,而有與其他相似案件作不同量刑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⑸、末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20萬元,可知修法意旨認此類型案件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社會用路安全之危害甚大,因而提高刑度,以期能遏阻此類案件發生,避免再度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本件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前,而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的適用,惟依修正刑法之意旨,此類型案件應依據被告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及用路人所造成潛在危險性之程度不同,而給予相應刑度之處罰。
是本件被告經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 克,已無法正常駕駛交通工具,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及用路人安全之潛在危害實屬重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原審判決僅量處罰金4 萬元,揆諸上開實務判決意旨,其量刑顯有不當而違背法令。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6 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2、然而: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⑵、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查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責任之輕重、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量處罰金4 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
⑶、又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每位被告不同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考量而為之,若每件案件僅單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之懲罰亦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終非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本意,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經警查獲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併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正當工作,月薪約25,000元,家有母親與胞弟,開銷由被告及其弟共同負擔,另之前家中發生火災,且有欠債,經濟狀況未佳故而無法負擔緩起訴公益金等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則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4萬元已高於緩起訴公益金3萬元,應認對被告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之效果,並無輕縱可言,可認原審量刑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⑷、上訴人雖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其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 萬9千5百元,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違反刑罰法令者,稱刑事犯,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係國家對人民所施加最為嚴厲之制裁,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同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2 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等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及名譽刑。
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
故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
據此,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屬違反刑罰法令之「刑事犯罪」,其法定刑雖包括罰金刑,然究屬刑事罰,故縱使宣告罰金刑亦將如同所有之刑事犯罪因此留有刑事前科不良紀錄,甚且宣告罰金刑無力繳納者,尚得易刑為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第42條之1 參照),凡此均非僅具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可相提併論,是在刑罰與行政罰兩者之處罰種類、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明文規定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處以罰金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時,得依前開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裁量基準金額與刑罰之罰金金額為比較,而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等情,依法殊嫌乏據,亦失之率斷,難認可採。
⑸、第以,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縱使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亦因需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有不同之量刑結果,此乃事理及論理之所必然。
因此,縱使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行為人酒測值相近,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酒測值高低一項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
準此,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謂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亦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三案被告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 8毫克、每公升0.84毫克、每公升0.85毫克,乃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7萬元、6萬元、7萬元,兩相比較,本案判處被告罰金4萬元,顯有輕重失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6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乃顯於法有違,不應採認。
⑹、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檢察官會議決議內容,係該署檢察官會議決議,就酒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針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不同之級距,命被告繳納特定數額範圍內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特定時數範圍內之義務勞務,核其性質乃檢察機關內部在執行刑法法律必要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共識內容,法院審理類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刑之量定時,固可予以參考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3、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於輕縱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業如上陳,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所幸被告尚未發生事故即被查獲,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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