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07,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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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曉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胡曉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曉芬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曉芬於民國99年12月30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83-2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右轉東大路而違規,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羅志為當場吹哨示意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羅志為確定車號、車身顏色後,經查得該車輛係胡曉芬所有,遂以胡曉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至東大路,該路段平日為伊至工作場所必經之道路,且從未有違規紀錄,而當日亦未見警員有何攔停之動作,況本件並無照片或錄影,員警甚有誤記車號之可能存在,是伊對於原處分之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胡曉芬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83-289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右轉東大路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羅志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並右轉東大路乙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然查: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佐以證人證人羅志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我站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道路上,執行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交岔口交通整理勤務,因為當時新竹市○○路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我就轉向指揮新竹市○○路上車輛,因聽到後方有車輛引擎加油聲,我回頭看到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右轉至東大路上在我前方約5 公尺之距離,我就拿筆記下車號,回辦公室後輸入電腦查詢車型、廠牌及顏色後,才開立舉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⒉又證人羅志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羅志為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右轉東大路而違規乙情,自堪認定。

⒊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未有照片或影片可資佐證,而舉發員警甚有誤記車牌號碼之能性云云,惟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羅志為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除經異議人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處,且據上開證人羅志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即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況證人羅志為在見有違規事實時,旋即拿筆記下違規車輛車號,且事後以電腦查詢確認後始為舉發,業據證人羅志為證述無訛,業已如前述,應亦無誤認之情事存在,是異議人指稱舉發單位並未提出相片或影片證明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且本件存有誤記之情云云,即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不當。

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 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闖紅燈之違規後,經警員羅志為舉發有「違反道路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等情,然證人羅志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於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時,即吹哨子制止,並喊叫異議人的車號並說紅燈右轉,異議人稍微頓了一下,繼續往前騎,因為路口風比較大,她可能沒聽到我在講什麼,異議人應該不知道我要攔她,因為當時她已經右轉東大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則依證人羅志為上揭證言,異議人是否確有聽聞並知悉證人羅志為欲攔停稽查之行為,尚非無疑,況異議人稱:伊當時行經路段乃上班必經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證人羅志為亦證述稱:異議人違規之際,該路段車流量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衡諸異議人違規之時點正值上班時間,且當時車流量亦大,異議人是否確能聽聞或留意員警有攔停之舉,亦非無疑。

是以,異議人是否係於見聞證人羅志為為攔停之舉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顯有可疑,自難單以異議人有未停車之事實,而遽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揆之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從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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