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11,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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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詠淞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 100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詠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詠淞於民國99年1月14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413-R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快速道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 100年2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繳納30,000元,自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詠淞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5 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支付30,000元。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5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 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於 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0 元,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5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曾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及接受講習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

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是以,異議人蔡詠淞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前開行為既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依前揭規定、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㈣、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則有關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07731號令修正發布,並於 99年8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

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查,本件異議人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核無上開條文所稱「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而關於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6月28日開始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亦已於 99年7月13日完成等情,有前揭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列印各1 份附卷可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於異議人應施以道安講習路分,因已執行完畢,則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事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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