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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啟文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號N3Q-556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445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李坤峰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此次違規,感到非常抱歉!違規當時,伊非常慌張,剛好路過一對夫婦,叫伊可以拒測,罰則較輕,伊係外籍新娘,對於台灣交通法規不甚了解,以致犯下此次之大錯,伊老公從事裝潢工作,近生意不是很好,伊必須外出從事化妝品直銷工作,以貼補家用,由於經常要載較粗重貨品,如果沒有汽車駕照,3年內,伊與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難!違規後,伊深感後悔!並於最短時間內,繳清罰款!請主事長官,體念伊無知,及必須負擔家庭重擔!高抬貴手,不要吊銷伊駕駛執照,讓伊與家庭留一條生路!伊將感激萬分!同時謹記此次教訓,以後不會再犯!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啟文對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455巷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吹測之事實不予爭執,此情並經舉發員警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明「酒後駕車,經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將處以最高罰鍰,駕駛人表示拒絕吸測」等語明確,異議人雖稱其係外籍新娘,對於台灣之交通法規不甚了解云云,惟異議人原住大陸地區,98年2月5日入境,99年2月5日初設戶籍登記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已在台灣地區居住達2年之久,並合法考領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即難諉為不知,異議人上開所陳,洵無所據,不足憑採。
㈡、又異議人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處以60,000元之罰鍰外,並應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異議人前開所請,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前揭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處分,於異議人生計,固不無影響,但此係立法是否過嚴,應否修正之問題,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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