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2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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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國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彭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國華(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8- P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道路交岔路口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遭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2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8 日飲酒後駕車行經新竹市○○街○○道路口遭警員盤查舉發,經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12月11日期滿,並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50,000元,為此請求扣抵監理機關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8- P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道路交岔路口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執行盤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類,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

惟:1.就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暫緩起訴,並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2.再者,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此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迥異。

依前所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產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於認其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此部分詳如後述),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應立悔過書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繳款通知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緩起訴處分50,000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29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9年4 月22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29 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99年度收受外界捐款收據證明單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七、原處分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

(一)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詳下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惟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徵諸上開法規內容,應明確揭示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始為適法。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9年5 月5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9年8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參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應認本件異議人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並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核無上開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

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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