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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劭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監營字第裁50-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⑴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律對於交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特別規定,因此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謂之管轄法院,自係指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固係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然該條文僅係釐清受處分人不服交通違規之舉發時,應由何地之處罰機關處理,避免出現重複裁罰之情形,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處務劃分,並未規定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劃分。
再由人民生活習慣觀之,車籍地或駕籍地未必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生活範圍之重心,反而其住所地、居所地與其有密切之關係,如參考國際私法中定準據法之最密切聯繫原則(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Relationship ),亦可認為以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不當。
受處分人在多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下,可選擇其認為適當之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若有管轄權時,即不得以他法院亦有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以尊重人民程序選擇權,故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不應依裁處機關是否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而定。
⑶民、刑訴訟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法院於起訴當時對案件已有管轄權者,不因起訴後相關定管轄權之因素變動而影響管轄權之有無。
故第一審法院對某案件有管轄權者,其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上訴案件即當然有管轄權。
惟就行政訴訟言之,公法人對人民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提起訴願,而對訴願之決定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此行政訴訟性質上乃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及救濟,與同為法院體系中第二審法院係針對第一審法院裁判所為之審級救濟並不相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就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仍另設專節規定之,而非以原行政處分事件或訴願事件之管轄定其管轄,即可明瞭。
從而,交通違規之裁罰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法院受理此等裁罰之異議,與裁罰機關之關係,並非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與原審第一審法院之關係。
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主管機關係裁決者,除受處分人外,別無他造當事人;
而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原裁決機關亦為當事人之一,而有兩造當事人存在,兩者之基本架構不同,亦無從以裁罰程序之管轄作為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之管轄權認定基準。
綜此,法院受理交通異議事件,受理之地方法院性質上乃對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的第一審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上開準用規定,似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權之有無為宜。
⑷交通異議案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爭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係採以原就被原則,立法理並謂:為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便利為被告之公務機關應訊,然行政訴訟原則上乃人民權利受行政機關違法處分損害時,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之訴訟,其目的乃在保護人民之權利,此條項規定以公務機關所在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人民司法受益權之保障是否完足,法理上非無疑義。
況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多係違規事實之爭執,到庭者通常係受處分人或在行為地舉發之警員,甚少有通知裁罰機關到庭陳述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機關應訴便利之考量,在交通異議案件似較無重要性。
則於法理及實務運作,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尚無性質上不相容或顯不適宜之處。
依上開同條例第89條前段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關於法院土地管轄之有無,性質上既無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情形,自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
⑸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犯罪存在,固無犯罪地,其準用此條項之結果,即應以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人,交通異議案件準用此規定之結果,自應指違規行為人即受裁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定有明文。
⑹又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戶籍登記實務上,雖多有戶籍地與住居所一致之情形,然依現代社會發展,基於求學或工作需要離開戶籍地而居於異地並有久居且設定住居所於該地之意者其情形亦非少數,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學、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劭宇(下稱異議人)雖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25之5 號」,但目前因在花蓮地區就讀研究所,幾乎都住在花蓮地區,其戶籍地址則是其家人所居住,且在花蓮地區開庭對異議人較為方便,其現住地址係「花蓮縣吉安鄉○○路83巷18號」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並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碩士肆業」、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住「973 〈即郵遞區號〉花蓮縣吉安鄉○○路83巷18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14至16頁),復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填載、本件裁決書及移送書之記載,異議人現均係住於花蓮縣吉安鄉○○路83巷18號之址,並以該址為異議人之聯絡送達地址,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本件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函文所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 、6 至8 、11頁),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無在其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是以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實際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可見異議人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2日移送本院繫屬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應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路83巷18號之址,而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
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花蓮縣台九線嘉里路與嘉里四路南下車道內路段,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9 月1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10月22日新警交字第09990014402 號函及網路電子地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9 、17頁),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佐以,異議人所陳稱之本件舉發員警及有待調查之事實均在花蓮縣境內,倘若捨近求遠,反命相關人士皆須西向遠行迂迴至本院接受調查,對於異議人及舉發員警實均有諸多不便,顯違反法院設置之便民原則。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有何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新竹縣市境內之事實。
準此,異議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是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便民原則,且為期調查之便利,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爰移送於異議人住居地及違規行為地之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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