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賴志承駕駛車牌號碼QR-6741號自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後,業據臺
- 四、經查:
-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 ㈢、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 ㈣、異議人賴志承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酒後
- ㈤、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新竹縣芎林鄉五龍社
- ㈥、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49,500元之部分,為
-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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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志承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志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賴志承駕駛車牌號碼QR-6741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2月10日5時1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71巷口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吸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 100年3月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已受法律的制裁,故認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7日之裁決有一事二罰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㈢、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異議人賴志承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為0.62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3月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9,5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5點,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3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 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異議人已於99年6月4日至100年1月17日間,於新竹縣芎林鄉五龍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 37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34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新竹縣芎林鄉五龍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新竹縣芎林鄉五龍社區發展協會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揆諸前揭說明,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併予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㈥、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 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即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查異議人於99年 2月10日酒後駕車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而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即100年 3月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業已修正施行,且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上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49,5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原處分該部分應予撤銷,而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僅就記違規點數5 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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