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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振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振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振坤於民國98年7月14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XA-59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街與中華路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經酒測值為0.64mg/L),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鄒顯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原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振坤於98年7月收到3萬元義務罰款的通知,當時已立刻繳納,因不知要到新竹監理所辦理撤銷,又於99年9月份收到妨害公共危險罪之罰款,當下異議人錯愕不已,一輩子奉公守法,只因貪杯,於回家途中不勝酒力,於是停在路旁,卻被好心人士誤認為車禍而報警處理,如今再次收到罰款單,感覺係一事兩罰,日前至監理所繳納罰金,經服務小姐熱心解說,得知可以98年繳納之罰款抵銷,異議人已年老無謀生能力,請網開一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64毫克),並經警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繳納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3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379號處分書、違規通知單、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接受外界捐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2、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等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3、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支付3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捐款3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異議人補納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1萬9,500元(計算式:4萬9,500元-3萬元=1萬9,500元),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元之部分,尚有未洽。
(三)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考駕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安全講習與禁考駕照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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