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5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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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趙尹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9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39A29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趙尹瑜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尹瑜於民國99年5 月4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12-T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龍全依攝影照片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9A297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是同時顯示紅色號誌燈與左轉號誌燈,即表示汽車可以左轉,伊遂要左轉至延平路,舉發照片所拍到的畫面,是伊左轉前之畫面,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100 年2 月9 日加以裁決處罰後,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里○○街117 號6 樓之7 為送達,由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之社區管理員於同年2 月11日代為收受並轉交異議人,而異議人亦於同年2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申訴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聲卷頁17)、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1000007134號函及服務信箱辦理進度查詢畫面影本1 紙(交聲卷頁26、27)在卷可稽;

其雖然非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然法律對於交通裁決案件應如何聲明異議並無制式規定,且訴訟權乃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亦毋庸對於異議格式嚴格限制因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原處分機關既為便民而設立電子信箱,則一般人民於收受裁決書後,倘於電子郵件內容業已針對特定案件載明不服之意旨,並向原處分機關所設之電子服務信箱寄發,應認均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案異議人上開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之電子服務信箱陳明不服之方式,既係於收受裁決書之後所為,應認係合法異議。

至於異議人於100 年3 月8 日復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交聲卷頁2-4 ),然此僅係異議人於合法異議後之重複聲明,對於異議人之前合法異議並不影響,合先敘明。

四、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故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若於面對允許左轉彎之左轉箭頭綠燈時,駕駛人如由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應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於該路口號誌燈顯示紅燈號誌時,逕行通過停止線,而為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其於紅燈號誌燈亮時通過停止線之照片,舉發員警依該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㈡然觀諸本件舉發照片2 幀可知,系爭路口號誌燈除顯示紅燈號誌外,亦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而異議人車輛雖確實有於紅燈號誌顯示時通過停止線,然舉發照片第二張拍攝儀器所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6公里,遠低於該路口之標準速限(時速50公里),若異議人係屬闖紅燈之情形,為避免遭受交岔路口之車輛自側面撞擊,按理應加速前進,然系爭車輛之車速卻只有時速36公里,似與一般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不符;

又雖然異議人並未駕駛在內側車道(左轉車道)跟隨前車待轉,前車車輪亦無左轉彎跡象,然觀諸系爭舉發照片第一張僅顯示系爭車輛剛剛通過停止線(紅燈亮後第2 秒),第二張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已開至系爭路口之中央處,加上當時時速僅有36公里,倘欲依照現場照片判別,或可認為異議人係要闖紅燈,或者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要左轉延平路,但伊承認伊沒有緊靠內側車道左轉等語,亦非絕對不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至多僅能認定異議人當時之違規情節係「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㈢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乃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本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位於采舍新世界社區,該社區設有管理員為當地住戶接收郵件,按理應無寄存送達之可能,此觀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係由采舍新世界社區守衛代收」自明(本院卷頁17),然原舉發機關對異議人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卻被郵務人員寄存於被告住處附近之武昌街郵局,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4),此與被告住處社區聘有管理員可代收信件之事實不符,且原舉發機關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依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為合法送達,依事證有疑應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堪認原舉發機關之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到本案之舉發通知單,為有理由(原裁決機關亦認同此看法,見意見書第3 頁),因此,應認為異議人因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針對舉發違規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為任何答辯,或無法於期日前自動到案繳納最低罰鍰。

而異議人於收受本案裁決書後,業已依期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已如上述,就其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部分,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即認其業於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應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上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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