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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乾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ZIC06776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928-VY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紅俥救護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928-VY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5.3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 ZIC067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2月2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IC067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載送之病患劉靜妹是為呼吸急促、插有氣管內管,除使用呼吸器維持正常呼吸外,另需以生理監視器隨時監測生命跡象,並有特別護士隨車照護,顯見該名患者應屬「重症病患」,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紀錄表上記載病患轉院係因家人住羅東以利就近照顧等語為由,認定本件非緊急個案,不符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應予緊急運送之情形,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異議人紅俥救護車公司所有之系爭救護車,於99年12月23日12時21分許,搭載病患劉靜妹,自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出發執行勤務,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5.3公里處,因於速限9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 106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紅俥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於必要之範圍內,固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不受交通法規管制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然其前提為其執勤存在緊急情事,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病患劉靜妹係於99年11月20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主訴氣喘、呼吸急促、咳嗽、有痰,經院方緊急治療後立即入院進行深入之診斷醫治,於同年11月24日另因頸腫、前胸血腫、呼吸急促,故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12月23日,因病患家屬主動表示想將病患轉回羅東博愛醫院就近照顧,經醫師評估後,已依醫囑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並連絡紅俥救護車公司將病患轉至羅東博愛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等情,有病患劉靜妹之救護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見病患劉靜妹固於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之際,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咳嗽、呼吸急促等症狀,隨後亦有接受插管治療,然經專業醫師處理、診治,呼吸已呈平穩,嗣轉診至羅東博愛醫院,亦係病患狀況已趨穩定,為病患家屬一方提出,非醫療機構判認有重症須立即轉診之必要性,此觀異議人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記載病患於轉院途中意識狀況清楚、呼吸順暢(每分鐘18到19次)、脈博穩定(每分鐘 101到116次)、血壓正常(收縮壓為 150mmHg到174mmHg之間),無昏迷等情亦可明之。
是以,異議人系爭救護車執行是次病患轉院勤務之際,實無其所稱之緊急傷病之事存在。
況據異議人提出之紅俥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亦明載本件係病患家屬要求轉至羅東博愛醫院,亦核無醫療機構判認有緊急傷病之情。
尤有甚者,病患劉靜妹該日自新竹國泰醫院轉院至羅東博愛醫院,乃因家屬要求安排轉院繼續治療,不屬於緊急醫療救護行為乙節,亦有新竹國泰醫院100年 5月18日100竹行字第189號函1份在卷足稽。
從而,足認系爭救護車搭載之病患劉靜妹非屬緊急傷病,客觀上系爭救護車顯係執行病患轉院勤務,而非異議人所辯之緊急醫療救護勤務,至甚明白。
㈣、再道路交通速限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公眾往來之安全,故在非屬緊急、急迫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速限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本件既非屬緊急醫療救護勤務,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車速限,率然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辯稱救護車所屬人員係基於不延誤傷患就醫時機,盡速將傷患送抵至接受診療院所救治,行為處置上並無不妥云云,無非超速後以此卸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前情,尚乏實據,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固無不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在6個月內,達 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以申請,是異議人既非自然人,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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