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余天炎於民國98年12月26日6時許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後,業據臺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值檢測酒精濃度為
-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 ㈤、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
- 五、綜上,異議人於已支付20,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
-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天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余天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余天炎於民國 98年12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1038-K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2 號對面,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經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1MG/L,而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漏載),於100年3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爰請求抵扣原裁決之罰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值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而遭舉發酒測值「0.41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 99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異議人已於99年4月9日支付20,000元予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超過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34,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4,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但仍有不足14,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4,500元)予以裁罰。
㈤、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9年5月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發布,並於99年8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
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查,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核無上開條文所稱「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已支付20,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至於逾20,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則無理由,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